7.依据一项生产许可从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所提炼的铜、钴和锰等其他金属的产量,不应高于经营者依据本条规定从这些结核生产最高产量的镍时所能生产的数量。管理局应依据附件三第十七条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施本项规定。
8.根据有关的多边贸易协定关于不公平经济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区域”所产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在解决因本项规定而产生的争端时,作为这种多边贸易协定各方的缔约国应可利用这种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9.管理局应有权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第8款制定规章,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适当的方法限制“区域”所产而非产自多金属结核的矿物的产量。
10.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种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协助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管理局经请求应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国家的问题发动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并协助它们从事经济调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1.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机会时,应避免歧视。
2.但本部分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第一百五十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1.“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
(a)由企业部进行,和
(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3.“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作出联合安排。
4.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百三十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5.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6.第3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定期审查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查会议
1.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1月1日起十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开发;
(c)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第一百五十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2.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的权利及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和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和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3.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适用的程序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量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4.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批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5.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管理局
1.兹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执行职务。
2.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3.已签署最后文件但在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c)、(d)、(e)或(f)项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观察员,应有权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观察员资格参加管理局。
4.管理局的所在地应在牙买加。
5.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在执行职务上必要的区域中心或办事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1.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
2.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3.管理局以所有成员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4.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1.兹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管理局的主要机关。
2.兹设立企业部,管理局应通过这个机关执行第一百七十条第1款所指的职务。
3.经认为必要的附属机关可按照本部分设立。
4.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和企业部应负责行使对其授予的权力和职务。每一机关行使这种权力和职务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授予另一机关的特定权力和职务的行使有所减损或阻碍的任何行动。
B分节 大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组成、程度和表决
1.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及顾问随同出席。
2.大会应召开年度常会,经大会决定,或由秘书长应理事会的要求或管理局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3.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各届会议应在管理局的所在地举行。
4.大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级职员。他们的任期至下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级职员为止。
5.大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6.大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7.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包括召开大会特别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8.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
9.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10.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咨询意见时,大会应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该提案提出咨询意见,并应在收到分庭的咨询意见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收到咨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六十条 权力和职务
1.大会作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2.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会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
(d)设立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合国经常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议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1)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2)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0)项(2)目暂时制定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审查理事会和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提出的特别报告;
(j)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l)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0款的规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依据第一百八十五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讨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哪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2.按照第1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保:
(a)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备第1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何成员担任。
3.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第1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4.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轮流的相宜性。
5.理事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6.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7.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a)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一百九十一条。
(c)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一百六十二条第1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a)项;(b)项;(c)项;(d)项;(e)项;(l)项;(q)项;(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2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3款;附件四第十一条。
(d)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m)项和(o)项;对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案的通过。
(e)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正式的反对意见。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歧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9.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
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表应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权力和职务
1.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2.此外,理事会应:
(a)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
(b)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的候选人名单;
(c)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
(e)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包括推选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但须经大会核准;
(g)审查企业部的报告,并将其转交大会,同时提交其建议;
(h)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大会要求的特别报告;
(i)按照第一百七十条向企业部发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条核准工作计划。理事会应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出每一工作计划后六十天内在理事会的会议上按照下列程序对该工作计划采取行动:
(l)如果委员会建议核准一项工作计划,在十四天内理事会如无任何成员向主席书面提出具体反对意见,指称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如有反对意见,即应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第8款(c)项所载的调解程序。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反对意见依然坚持,则除非理事会中将提出申请或担保申请者的任何一国或数国排除在外的成员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工作计划不予核准,则该工作计划应视为已获理事会核准;
(2)如果委员会对一项工作计划建议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议,理事会可以出席和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核准该工作计划,但这一多数须包括参加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
(k)核准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条提出的工作计划,核准时比照适用(j)项内所列的程序;
(l)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4款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对“区域”内活动行使控制;
(m)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建议,按照第一百五十条(h)项,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其不致受到该项中指明的不良经济影响;
(n)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向大会建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0款所规定的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o)(1)向大会建议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以及依据第八十二条所缴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在经大会核准前,暂时制定并适用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虑到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附属机构的建议。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对于制定有关多金属结核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给予优先。有关多金属结核以外任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管理局任何成员向其要求制订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制定。所有规则、规章和程序应于大会核准以前或理事会参照大会表示的任何意见予以修改以前,在暂时性的基础上生效;
(p)审核在依据本部分进行的业务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缴付的一切款项的收集工作;
(q)在附件三第七条有此要求的情形下,从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
(r)将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s)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的政策,向大会提出建议;
(t)依据第一百八十五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
(u)在发生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u)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将此通知大会,并就其认为应采取的适当措施提出建议;
(w)遇有紧急情况,发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x)在有重要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y)设立一个附属机关来制订有关下列两项财政方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1)按照第一百七十一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财务管理;
(2)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c)项的财政安排;
(z)设立适当机构来指导和监督视察工作人员,这些视察员负责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一百六十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1.兹设立事事会的机关如下:
(a)经济规划委员会;
(b)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2.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数。
3.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其职务。
4.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6.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7.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8.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9.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10.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会核准。
11.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12.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
13.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1.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2.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决定;
(b)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c)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一百五十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的任何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适当建议;
(d)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0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1.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关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2.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3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三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意见;
(f)拟订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修正;
(h)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一百八十七条,按照本部分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应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l)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会按照附件三第七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3.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秘书处
1.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2.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3.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务。
4.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1.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应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
2.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3.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任命。工作人员的任命、薪酬和解职所根据的条款和条件,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1.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管理局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2.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不应有任何财务上的利益。在他们对管理局所负责任限制下,他们不应泄露任何工业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其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3.管理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第2款所载义务情事,经受到这种违反行为影响的缔约国,或由缔约国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b)项担保并因这种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受影响的一方应有权参加程序。如经法庭建议,秘书长应将有关工作人员解雇。
4.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载有为实施本条所必要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1.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地行协商和合作。
2.根据第1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3.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书面报告。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百七十条 企业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四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3.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4.企业部应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条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应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百七十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企业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条转来的资金;
(d)依据第一百七十四条借入的款项;
(e)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和
(f)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0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h)项审议并核准年度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