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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一百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一百零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百一十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一百一十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百零九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紧追权
  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驶。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七十九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2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
  (c)本节各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一百二十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百二十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百三十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销。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用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1.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1款第(1)项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坐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中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按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责任。
  2.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3.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全人类的利益
  1.“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41(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应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f)项(1)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3.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1.“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分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2.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3.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1)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术和应用方面训练它们的人员和管理局的人员;
  (3)促进聘用它们的合格人员,从事“区域”内的研究;
  (c)通过管理局,或适当进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技术的转让
  1.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2.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以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命的保护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所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1.“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1.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c)这种设施的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并加适当的标记,以确保航行和设施的安全。这种安全地带的形状和位置不得构成一个地带阻碍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区域或阻碍沿国际海道的航行;
  (d)这种设施应专用于和平目的;
  (e)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3.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下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一百四十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区域”资源的开发;
  (b)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进行“区域”内活动,并按照健全的养护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c)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一百四十四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d)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
  (e)按照需要增加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量,连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以保证这类矿物的消费者获得供应;
  (f)促进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的价格合理而又稳定,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并促进供求的长期平衡;
  (g)增进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经济社会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
  (h)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它们的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但以这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
  (i)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
  (j)从“区域”取得的矿物作为输入品以及这种矿物所产商品作为输入品的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应比适用于其他来源输入品的最优惠待遇更为优惠。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产政策
  1.(a)在不妨害第一百五十条所载目标的情形下,并为实施该条(h)项的目的,管理局应通过现有议事机构,或在适当时,通过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新安排或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的价格,促进“区域”资源所产商品的市场的增长、效率和稳定,所有缔约国都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管理局应有权参加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关于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会议。管理局应有权参与上述会议产生的任何安排或协议。管理局参加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成立的任何机关,应与“区域”内的生产有关,并符合这种机关的有关规则。
  (c)管理局应履行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求保证对“区域”内有关矿物的一切生产,均划一和无歧视地实施。管理局在这样作的时候,应以符合现有合同条款和已核准的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方式行事。
  2.(a)在第3款指明的过渡期间内,经营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发给生产许可以前,不应依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商业生产。这种生产许可不得在根据工作计划预定开始商业生产前逾五年时申请或发出,除非管理局考虑到方案进展的性质和时机在其规则和规章中为此规定了另一期间。
  (b)在生产许可的申请中,经营者应具体说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计划预期每年回收的镍的数量。申请中应列有经营者为使其于预定的日期如期开始商业生产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许可以后将予支出的费用表。
  (c)为了(a)和(b)项的目的,管理局应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条规定适当的成绩要求。
  (d)管理局应照申请的生产量发给生产许可,除非在过渡期间内计划生产的任何一年中,该生产量和已核准的生产量的总和超过在发给许可的年度依照第4款算出的镍生产最高限额。
  (e)生产许可和核准的申请一经发给,即成为核准的工作计划的一部分。
  (f)如果经营者申请生产许可依据(d)项被拒绝,则该经营者可随时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
  3.过渡期间应自根据核准的工作计划预定开始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1月1日以前的五年开始。如果最早进行商业生产的时间延迟到原定的年度以后,过渡期间的开始和原来计算的生产最高限额都应作相应的调整。过渡期间应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指的审查会议结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协议开始生效之日为止,以最早者为准。如果这种安排或协议因任何理由而终止或失效,在过渡期间所余时间内,管理局应重新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4.(a)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的生产最高限额应为以下的总和:
  (1)依据(b)项计算的镍年消费量趋势线上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和过渡期间开始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加上
  (2)依据(b)项计算的镍消费量趋势线上所申请的生产许可正适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的百分之六十。
  (b)为了(a)项的目的:
  (1)计算镍生产最高限额所用的趋势线数值,应为发给生产许可的年度中计算的趋势线上的镍年消费量数值。趋势线应从能够取得数据的最近十五年期间的实际镍消费量,取其对数值,以时间为自变量,用线性回归法导出。这一趋势线应称为原趋势线;
  (2)如果原趋势线年增长率少于百分之三,则用来确定(a)项所指数量的趋势线应为穿过原趋势线上该十五年期间第一年的数值而年增长率为百分之三的趋势线;但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无论如何不得超出该年原趋势线数值同过渡期间开始前一年的原趋势线数值之差。
  5.管理局应在依据第4款计算得来的生产最高限额中,保留给企业部为数38,000公吨的镍,以供其从事最初生产。
  6.(a)经营者在任何一年内可生产少于其生产许可内所指明的从多金属结核生产的矿物的年产数量,或最多较此数量高百分之八,但其总产量应不超出许可内所指明的数量。任何一年内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产,或连续两年超产后的第一年以及随后各年的超产,应同管理局进行协商;管理局可要求经营者就增加的产量取得一项补充的生产许可。
  (b)管理局对于这种补充生产许可的申请,只有在处理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经营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请,并已适当考虑到其他可能的申请者之后,才应加以审议。管理局应以不超过过渡期间任何一年内生产最高限额所容许的总生产量为指导原则。它不应核准在任何工作计划下超过46,500公吨的镍年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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