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按照第54条3项的规定分配运费应得部分时,建议采用下述指示性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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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 程 级 别 │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
├─────────┬───────────┼──────┬───────┤
│ (1)海里数 │(2)千米数(按1海里│ 按件 │ 按总包毛 │
│ │=1.852千米折算)│ │ 重每千克 │
├─────────┼───────────┼──────┼───────┤
│ │ │特别提款权 │ 特别提款权 │
├─────────┼───────────┼──────┼───────┤
│500海里及500│926千米及926千米│ 1.05 │ 0.16 │
│海里以下 │以下 │ │ │
│500海里以上至 │926千米以上至185│ 1.27 │ 0.20 │
│1000海里 │2千米 │ │ │
│1000海里以上至│1852千米以上至 │ 1.44 │ 0.20 │
│2000海里 │3704千米 │ │ │
│2000海里以上至│3704千米以上至 │ 1.63 │ 0.23 │
│3000海里 │5556千米 │ │ │
│3000海里以上至│5556千米以上至 │ 1.73 │ 0.26 │
│4000海里 │7408千米 │ │ │
│4000海里以上至│7408千米以上至 │ 1.86 │ 0.26 │
│5000海里 │9260千米 │ │ │
│5000海里以上至│9260千米以上至 │ 1.96 │ 0.29 │
│6000海里 │11112千米 │ │ │
│6000海里以上至│11112千米以上至 │ 2.03 │ 0.29 │
│7000海里 │12964千米 │ │ │
│7000海里以上至│12964千米以上至 │ 2.09 │ 0.29 │
│8000海里 │14816千米 │ │ │
│8000海里以上每│14816千米以上每 │ 0.07 │ 0.03 │
│增加1000海里 │增加1852千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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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1.参加海路运输包裹的各国有权收取第2项表内所列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这些运费应得部分,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对于所利用的每一海路运输事务,海路运费应得部分应按上表计算:
3.为确定两国间所适用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所采用里程级别在必要时可根据加权平均里程计算,而该里程应根据两国各港口间运输总包的吨位予以确定。
4.在同一国家的两个港口之间经由海路运输的包裹,如该国邮政对这些包裹已收取了陆路运费,不得再收取第2项所规定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5.至于航空包裹,只有在转发时交由海路运输的情况下,才能由经转邮政或转运部门收取海路运费应得部分。为此,原寄国或寄达国的任何海运部门均应视为转运部门。
第50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1.各邮政可以把第49条第2项所规定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至多增加50%,但也可自行降低。
2.该项运费的增降应按第47条第5项规定的条件办理。
3.增加运费时,所增运费对承担海路运输业务的国家所寄发的包裹也应适用;但对于某一国家和由其负责对外关系的领地之间或在这些领地之间互寄的包裹,此项规定均不适用。
第51条 由于意外的更改路由而产生的新运费
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或任何其他意外事故,某一邮政不得不对本国的包裹运输使用新的发运路由,因而产生额外的陆路或海路运费时,该邮政应立即用电报或其他任何适当的电信方式通知负责转发其包裹总包或散寄包裹的各邮政。自通知发出次日起第五天开始,经转邮政有权按新路由向原寄邮政收取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第52条 航空基本运费率和航空运费的计算方法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目所使用的基本运费率,按毛重每千克和每千米确定的最高值为千分之0.568特别提款权,不满1千克的零数,按比例计算。
2.相关航空包裹总包的航空运费,一方面是根据第1项所指的实际基本运费率和公约实施细则第225条第1项第(2)款所指的“航邮里程表”中所列千米里程,另一方面是根据总包的毛重量予以计算的。
3.散寄航空包裹应付给经转邮政的航空运费,原则上应按照第1项的规定办理,但对每一寄达国按0.5千克为单位予以计算。如果包裹寄达国境内有一条或几条航线并设有数个卸运航站时,航空运费应按照根据每个卸运航站所卸运包裹重量确定的加权平均运费率计算。应付的运费按每件包裹分别计算,当包裹的重量出现不足0.5千克的零数时应进为0.5千克。
4.在国内利用航空运递航空包裹的各寄达邮政有权收取这项运输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但所利用航段的加权平均里程必须超过300千米。对国外发来的所有总包,不论航空包裹是否采用航空续运,都应收取划一的续运费。
5.为收取第4项所指运费,应对寄交这个国家的所有航空包裹制定出划一的运价。该项运价是以寄达国航空运输包裹实际支付的费率与相应水陆路运费的差额(最高不得超过第1项规定的最高费率)为依据并根据国内航空网路中运输国际航空包裹所利用各航段的加权平均里程计算出的。该项加权平均里程由国际局根据到达寄达国的所有航空包裹总包,其中包括不利用该国国内航线续运的航空包裹的毛重量予以计算。
6.收取第4项所指的运费时,应按第47条第5项的规定办理。
7.由几个不同的航空部门连续运输的航空包裹,在同一机场中途换机时,不付换机费用。
8.在下述情况下,不支付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1)在同一城市的两个机场间换机的航空总包;
(2)航空总包由机场运到位于同一城市中的仓库,再运回机场以便续运。
第53条 遗失或损毁的航空包裹的航空运费
由于飞机失事或由于航空运输部门应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原因,以致航空包裹遗失或损毁时,对于这些遗失或损毁的航空包裹在任何航段上的运输,原寄邮政均不付航空运费。
第二章 运费的分配
第54条 一般原则
1.运费在各有关邮政间的分配,原则上应按每件包裹计算。
2.但采用直封总包形式发运时,原寄邮政可与寄达邮政商定,按照每一重量级别的总件数来分配运费应得部分。
3.同样是在以直封总包形式发运的情况下,原寄邮政可以与寄达邮政及各经转邮政商定,在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基础上按件或按总包毛重每千克计付相关费用。
第55条 邮政公事包裹、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