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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

  e.寄件人未在第39条第2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查询;
  f.属于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 
  (2)按照寄达国法令予以扣留的包裹;
  (3)包裹的内件属于第20条第(1)款第b、d至h目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相关当局没收或销毁;
  (4)由海路或航空运输时,相关邮政已宣布对所利用船只或飞机上的保价包裹不承担责任。但对于总包经转的保价包裹,相关邮政仍应承担对同样重量的非保价包裹所规定的责任。
  3.各邮政主管部门对于涉及报关单的任何问题以及海关部门在查验应受海关监管包裹时所作出决定,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42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寄递禁止运输物品或不遵守交寄条件而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各邮政或运输部门的错误或疏忽所致,包裹的寄件人应当在各邮政所承担责任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2.寄件人不能因收寄局接收了此种包裹而推卸自己的责任。
  3.发现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损失的邮政,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起诉。
   第43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
  1.任何邮政在收到包裹时没有提出声明,而在照章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该包裹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当承担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本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经转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该邮政已按有关总包和包裹的查核规定以及有关证实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所查包裹的业务档案因规定保存期限届满而销毁后才收到的,但这项保留并不损害查询人的权利。
  3.如果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航空运输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按公约第88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除按公约第1条第6项和本条第7项规定办理外,应向原寄邮政偿还已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以及资费和税款。该邮政应向责任航空运输公司收回这些款项。如原寄邮政按公约第88条第2项规定直接向该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自行向该公司索还这些款项。
  4.如果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运输途中,而又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在哪一国家的境内或业务范围内,应当由所有相关邮政平均分担损失。但如果是普通包裹,且其补偿金又不超过第40条第3项第(2)款对5千克及5千克以下包裹所规定补偿金额,这笔款额由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平均分担,居间邮政不包括在内。如在寄达国内发现被窃或损坏,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寄件人居住国内发现被窃或损坏,则该国邮政应负责证明:
  (1)包裹的包装和封口没有抽窃或损坏的明显痕迹;
  (2)如果是保价包裹,交寄时所称的重量没有改变;
  (3)如果包裹是装在封固容器内寄递的,该容器和它的封志完好无损。
  如寄达邮政或寄件人居住国邮政已提出了这样的证明,其他各当事邮政,不得以包裹已经由它转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5.按第54条第2和3项的规定,以总登办法寄递邮件时,任何当事邮政不能以总包内所收到包裹件数与封发清单所登件数不同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6.在以总登办法寄递的情况下,各相关邮政可以协商确定,对某几种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共同分担责任。
  7.对于保价包裹,某一邮政对其他邮政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它所采用的最高保价限额。
  8.包裹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而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时,只有在双方邮政都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其国境内或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事故的相关邮政才对原寄邮政承担责任。
  9.如果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经转邮政的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而该邮政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其所采用的最高保价额低于损失的款额时,经转邮政根据本条第7项和公约第1条第6项规定所未予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10.在海运或航空运输时,如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对保价包裹不承担责任的某一缔约国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41条第2项第(4)款),第9项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
  11.未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费用,应由负有遗失、被窃或损坏责任的邮政负担。
  12.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数额的范围内取得了补偿金领取者的权利,必要时可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提出起诉。
   第44条 补偿金的支付
  1.支付补偿金和退还资费和税款应由原寄邮政负责,但在第40条第8项所指的情况下,则由寄达邮政负责。但这些邮政都拥有向责任邮政索还垫款的权利。
  2.补偿金应尽快支付,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
  3.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不承担责任,而在第2项规定限期届满时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系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还未断定,该邮政可例外地将补偿金的支付再延长六个月。
  4.参加运输的某一邮政在正常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予妥善处理,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代它将补偿金付给有权人,
  (1)对悬案没有给予最终解决;
  (2)没有把遗失、被窃或损坏系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以及由于内件的原因或根据寄达国国内法令包裹被相关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的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
  5.对于第4项第(1)款的规定,当所退回的C9查单未按公约实施细则第151条第9和12项的要求填写时不能视为最终解决;
  6.在邮政包裹协定最后议定书中提出保留,不遵守协定第44条第4项所规定的应于三个月内最终解决查询事宜的各邮政,应当提出它们能够遵守的最终解决查询案件的时限。
   第45条 向垫付邮政偿还补偿金
  1.责任邮政,或其他邮政已根据第43条规定代其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按照第44条规定向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归还根据第40条第3和6项所规定限额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款额。上述垫付补偿金的邮政,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归还,应在付款通知单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如果按第43条规定补偿金应由几个邮政分担时,收到所追查包裹而又不能证实已经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应在第1项所规定期限内将全部补偿金归还垫付邮政。然后由该邮政向其他各责任邮政索还它们在对有权人所进行补偿中应当承担的那部分补偿金。
  3.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时,应按公约第13条所述付款规则办理。
  4.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以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承担普通包裹的全部损失。
  5.责任一经确定后,补偿金的款额可以在帐务结算中径行从责任邮政直接扣还,或通过第一经转邮政扣还,再由该邮政向下一邮政结算,依此转扣,直至所支付的补偿金记入责任邮政的借方为止,办理时并应遵守实施细则关于编造帐单的各项规定。以上办法对于第44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也可适用。
  6.垫付邮政在支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所垫款额和日期通知责任邮政。垫付邮政只能在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或在第44条第4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要求归还该项补偿金。
  7.已确定应承担责任而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负担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所有附带费用。 
   第46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
  1.原已视为遗失的包裹或其部分内件在已支付补偿金后找回时,应根据情况通知寄件人或收件人,他可以在三个月的期限内退回已领取的补偿金并领取相关包裹或其部分内件。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没有在此期限内领取包裹,应照样再通知相关的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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