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国内业务中所收取的附加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附加资费的各邮政,如果所收取的这些附加费全部归其所有,在国际业务中可以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第16条 税款
1.寄达邮政有权向收件人收取包裹在寄达国应付的一切税款,特别是关税。
2.遇有下列情况时,各邮政应当商请本国有关主管部门,注销相关包裹的各种税款(其中包括关税):
(1)退回寄件人;
(2)改寄另一国家;
(3)寄件人予以放弃;
(4)在该邮政范围内遗失或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的;
(5)在该邮政范围内被抽窃或发生损坏。
在此种情况下,只能申请注销与短少内件价值或内件所降低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税款。
第三章 邮费的免付
第17条 邮政公事包裹
1.在下列各部门之间互寄的邮政公事包裹免付一切邮政资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
(2)各邮政主管部门和国际局之间;
(3)各会员国的邮局之间;
(4)各邮局和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
2.除国际局交寄的以外,航空包裹免收航空附加费。
第18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包裹”,按公约第17条规定免收任何资费。但航空包裹应收取本协定第9条规定的航空附加费。
第二篇 业务的实施
第一章 收寄条件
第一节 一般收寄条件
第19条 收寄条件
各种包裹,只要不装寄第20条所列的禁寄物品或在参加运输的一个或几个邮政境内禁寄或限寄的物品,并具备下列条件,均可收寄:
(1)属于第4条所规定各种包裹中的一种;
(2)包装状况与内件性质和运输条件相适应;
(3)注明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
(4)符合第2条和第21条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条件;
(5)用邮票或用原寄邮政规章所允许的任何方法,交付原寄局应收的各项资费。
第20条 禁寄物品
禁止收寄下列物品:
(1)在各种包裹内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a.物品的性质或其封装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或邮政设备的。
b.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但是如果出于医疗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而相关国家在此条件下准予邮寄的,则不在此列;
c.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以及除寄件人、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以外的人员之间互寄的任何一种函件,但下述物品不在此列:
--露封的并仅填写与所运货物有关的简要说明的下列文件中的一种:发票、发货清单或发货通知单、交货单;
--录音片,已录或未录音的、已录或未录像的带和丝及凿孔卡片,磁带或其他类似物品,无线电话联络卡片(QSL),如果原寄邮政认为它们不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而且是在包裹寄件人、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之间互寄的;
--除上述物品以外,如相关邮政的国内规章许可,在包裹的寄件人、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种类的信函和文件;
d.活的动物;但相关国家邮政规章准许邮寄的,不在此列;
e.易爆、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
f.放射性物品,但各邮政可相互商定双方互换或单方面接收装寄此类物品的包裹。在此情况下,放射性物品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封装,并交由最快的邮路,通常交航空寄发,但需照付相关的航空附加费。此类物品只准由妥经批准的寄件人交寄;
g.淫秽的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h.寄达国禁止进口或禁止流通的物品。
(2)非保价包裹,在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个国家之间互换时,禁止装寄硬币、钞票、纸币或各种不记名票据、白金、黄金、白银或其制成品、宝石、珠宝饰物和其他贵重物品。但对于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个邮政间互换的包裹,当必须经由一个不办保价包裹业务的邮政居间散转时,则不在此列。任何邮政对寄自或寄至本国或由其散寄经转的保价或非保价包裹,有权禁止装寄金条或对这类包裹的实际价值加以限制。
第21条 尺寸限度
1.除按照第4条第2项第(5)款规定作为过大包裹的以外,经由水陆路或航空运递的包裹,其任何一边的尺寸都不应超过1.5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3米。
2.某些邮政如果对所有包裹或仅对航空包裹不能接受第1项所规定尺寸时,可以改用下列尺寸;任何一边的尺寸都不超过1.05米,长度和长度以外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2米。
3.不论使用何种运输方式,任何包裹的尺寸都不得小于公约第20条第1项对信函所规定的最小尺寸。
4.接受第1项所规定包裹尺寸的邮政,对超过第2项所指尺寸限度、但其重量低于10千克的包裹,可以收取与第13条所规定款额相等的一项附加资费。
第22条 误收包裹的处理办法
1.装有第20条第(1)款所列物品的包裹,如经误收而发出时,应该由查出的邮政按其国内法令处理。但是装有同条第(1)款第b、e和g目内所指物品的包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发往寄达局,也不应投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
2.如果发现仅夹寄有第20条第(1)款第c目所规定不准装寄的一件函件时,该函件应按照公约第32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不能因此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3.如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国间互换的非保价包裹中装有第20条(2)款所列物品并到达寄达邮政时,该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所规定条件将包裹投交收件人。如果国内规章不允许予以投递,则应按第34条规定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4.对于重量或尺寸明显地超过规定限度的包裹,第3项的规定也可适用。但如收件人已事先交付各项资费,也可将包裹投交收件人。
5.如误收的包裹或其部分内件既未投交收件人又未退回寄件人,应采用与本协定实施细则后附的C33/CP10bis格式相同的单式,将该包裹的处理情况立即通知原寄邮政。该项通知应明确指出被扣留的包裹或物品究属违反哪一禁寄规定。
第23条 交寄包裹时寄件人提出的处理意见
1.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应提出包裹无法投递时的处理意见。
2.寄件人只能提出下列各项意见中的一项:
(1)向寄件人本人寄发无法投递通知单;
(2)向居住在寄达国内的第三者发出无法投递通知单;
(3)立即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
(4)在一定期限后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该期限不得超过寄达国章程规定的保管期限;
(5)投交或于必要时由水陆路或航空改寄给另一收件人(第29条第1项第(3)款第b目内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6)由水陆路或航空予以改寄以便投交原收件人;
(7)寄件人将包裹放弃。
3.如寄件人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或所提意见互相矛盾,可无须通知寄件人而将包裹退回。
4.如果国内法令或规章不许可,各邮政可以不接受第2项第(1)和(2)款所指的处理意见。
第二节 特殊收寄条件
第24条 保价包裹
1.保价包裹保价额的申报应按下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