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包裹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总则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适用于各缔约国间的包裹互换业务。
第2条 邮政包裹
1.称为“邮政包裹”的邮件,可以在各缔约国家之间直接互换,或经由一个或几个国家经转,其重量每件不得超过20千克。在双边协议的基础上,各邮政间可以互换重量超过20千克的包裹。
2.各国可自行决定是否互换10千克以上包裹。但对于包裹限重低于20千克的国家,利用封固邮袋或其他容器经转包裹的重量应可以达到20千克。对于重量超过20千克的包裹,必须征得经转国的同意。
3.第17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包裹,可不按上述第1、2项规定办理,每件重量最高可达30千克。
4.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和实施细则中所使用的“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3条 由运输部门经办的包裹业务
1.参加本协定的任何国家,如该国邮政不办理包裹运输业务,可准许运输部门代办,同时还可规定此项代办业务仅以寄自或寄往这些运输部门所通达的地方为限。
2.这个国家的邮政应与运输部门共同协商,保证这些部门能够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有关包裹互换业务组织方面的规定。这些部门与其它缔约国邮政间和国际局的一切联系,均应通过该邮政居间办理。
第4条 包裹种类
1.“普通包裹”:无须按照第2项和第3项规定办理任何特种手续的包裹。
2.其它种类的包裹有:
(1)“保价包裹”:申报保价额的包裹;
(2)“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寄件人在交寄时申请承担在投递时所应缴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的包裹。除不接受此项申请手续的国家外,该项申请在交寄包裹时或交寄后直到投交收件人之前,都可提出;
(3)“代收货价包裹”:需代收货价并按代收货价邮件协定办理的包裹;
(4)“脆弱包裹”:内装容易破损的物品,需特别小心处理包裹;;
(5)“过大包裹”包括下列几种:
a.超过第21条第1项规定尺寸或各邮政商定尺寸限度的包裹;
b.其形状或结构形式使它不能与其他包裹一起装运或需予以特别处理的包裹;
c.对于符合第21条第4项规定条件的包裹,各邮政可自行决定是否视为“过大包裹”。
(6)“邮政公事包裹”:有关邮政公事并按照第17条所规定条件互寄的包裹;
(7)“战俘或被拘禁平民包裹”:寄交或寄自公约第17条所指的战俘或机构的包裹。
3.按发运或投递方式分类的包裹:
(1)“航空包裹”:两国间优先交由航空运输的包裹;
(2)“快递包裹”:寄达局收到后,应立即派专人按址投递的包裹;在不办理按址投递业务的各国中,应派专人投递邮件到达通知单或用电话、用户电报及其他适当的电信业务予以通知。如收件人住所位于寄达局的投递范围以外,不一定派专人投递。
4.原寄邮政的寄达邮政必须事先协商同意,才可互换“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和“代收货价”包裹。对于“保价”、“脆弱”、“过大”、“航空”和“快递”包裹,可按国际局出版的邮政包裹汇编中所列资料互换。
第5条 重量级别
1.第4条所指的包裹,采用下列重量级别:
1千克以下至1千克
1千克以上至3千克
3千克以上至5千克
5千克以上至10千克
10千克以上至15千克
15千克以上至20千克
20千克以上
2.由于其国内规定而不能采用十进位公制重量制度的国家,可以用下列等值(以磅为单位)代替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别:
<font size=+1>
1千克以下至1千克 代以 2磅以下至2磅
1千克以上至3千克 代以 2磅以上至7磅
3千克以上至5千克 代以 7磅以上至11
磅
5千克以上至10千克 代以 11磅以上至2
2磅
10千克以上至15千克 代以 22磅以上至3
3磅
15千克以上至20千克 代以 33磅以上至4
4磅
20千克以上 代以 44磅以上
</font>
第6条 业务质量目标
1.所达邮政应为寄至其国家的航空邮政包裹确定出处理时限。这一时限不得低于国内业务对类似邮件所规定时限的水平,并应增加办理验关手续通常所需时间。
2.所达国邮政还应尽可能地为寄至其国家的水陆路包裹规定出处理时限。
3.原寄邮政应参照寄达邮政所确定时限,为寄发国外的航空和水陆路包裹制定出质量目标。
第一篇 资费和税款
第7条 资费和税款的构成
1.各邮政可以向包裹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的资费和税款,由第8条所指的基本资费以及必要时收取的下列费用组成:
(1)第9条所指的航空附加费;
(2)第10至15条所指的附加资费;
(3)第30条第3项和第32条第6项所指的资费和税款;
(4)第16条所指的税款。
2.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外,资费归收取邮政所得。
第一章 基本资费和航空附加费
第八条 基本资费
1.各邮政制定应向寄件人收取的基本资费。
2.基本资费应与各邮政的运费应得部分相关联。所收取的基本资费,一般不应超过各邮政按第47至51条规定准予收取的运费应得部分的总和。
第9条 航空附加费
1.各邮政对于交由航空发运的包裹,制定应收取的航空附加费。各邮政在订定航空附加费时可以采用低于第一等级重量的重量级别。
2.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费相关联,从整体上看所收取航空附加费一般不应超过航空运输费用。
3.对于同一寄达国的全部国土,不论利用哪条路由发运,航空附加费均应划一。
第二章 附加资费和税款
第一节 特种包裹的资费
第10条 快递包裹
1.对快递包裹应收取一项称为“快递费”的附加资费,其最高额为1.63特别提款权。当国内业务资费高于此款额时可按国内业务资费收取。这项资费应在交寄时预先付清,即使在包裹不能按快递投送、只能投递寄达通知单时,也应收取这项资费。
2.如果快递包裹的投递工作由于收件人住址、包裹到达寄达局的日期或时间方面的原因,给寄达邮政增加了额外工作时,可按其国内对同类包裹的有关规定,办理此类包裹的投递和收取附加资费。即使包裹需退回寄件人或改寄,此项附加资费仍应照收;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收取的款额不得超过1.63特别提款权。
3.如寄达邮政的规章许可,除第1项规定所指情况外,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在包裹寄达后按快递投送。对此,寄达邮政可在投递时收取一项最高款额为1.63特别提款权的资费,或者在国内业务资费高于该款额时按国内业务资费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