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发和接收两个方向上的总重量均超过150吨,所实行的费率为:信函明信片每
千克8.115特别提款权;其他函件每千克2.085特别提款权(各类函件实
行不同费率)。但利用第20条第10项所指的专袋寄发的印刷品(印刷品专袋)
除外。
(3)如果两邮政间只有一方的年出口函件总重量超过150吨,接收超过1
50吨函件的寄达邮政有权有上述第(1)、(2)两款所规定的两种方式中任选
一种,用以结算有关所接收函件的终端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对于年寄发函件总
重量低于150吨的邮政寄发的函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第(1)款所规定的划
一费率结算终端费。
(4)对于利用印刷品专袋寄发的印刷品,不论两邮政间的年度互换量如何,
所实行费率应一律为每千克0.653特别提款权。
3.在互换函件的两邮政之间,根据第2项规定对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实行
不同的终端费率收取终端费的邮政,如果发现所接收的每千克函件(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函件)的平均件数已超过了世界平均值(信函明信片为48件、其他函件为5
.6件)并达到下述标准时,该邮政可以对相关费率进行调整:
--每千克信函明信片的平均件数超过世界平均值15%以上(即超过55件
),和/或
--每千克函件的平均件数超过世界平均值25%以上(即超过7件)。
在上述情况下,应采用相应费率计算出每一邮政对其函件总量的应付款额,付
款邮政所支付的终端费金额应等于两邮政的应付款额间的差额。对费率进行这种调
整,应根据实施细则第187条的规定办理。
4.对于第1项所指的酬金,各邮政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弃。
5.各相关邮政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采用其他支付酬金的方式结算终端费
帐目。
第74条 有关优先函件、非优先函件以及合封函件的终端费
1.在根据第73条第2项第(1)和(3)款规定对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
采用划一费率的情况下,该费率应同样适用于优先函件、非优先函件以及合封函件
。
2.在按照第73条第2项第(2)和(3)款规定对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
实行不同费率的情况下,原寄国和寄达国可以通过双边协议,决定按函件业务量的
实际结构确定适用于优先函件和非优先函件的费率。在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按第7
3条第2项第(2)和3款以及第3项的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函件应视
为信函明信片、非优先函件应视为其他函件。
3.对于根据第20条第12项规定互换的合封函件,应根据相关国家间的双
边协议结算终端费。
4.如果某一邮政决定放弃将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加以区分的函件分类办法
而改用以优先为基础的分类办法,而且根据第2项的规定这一办法的采用将对终端
费带来影响时,新的分类办法只能自1月1日或7月1日起执行,而且必须至少在
三个月之前通知国际局。
第75条 转运费和终端的免除
第16条第(2)款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利用封固总包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
递函件以及空邮袋总包,均免付陆路转运费或海路运费以及终端费。
第76条 特别业务、多级联运
1.第72条所列的转运费,对一个邮政应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的要求而专门开
办或维持的特别运输业务不予适用。这项特别运输的条件,由有关邮政互相协商制
定。
2.如果发自某一邮政的水陆路函件总包需同时利用陆路和水陆转运,此类转
运的条件由各相关邮政通过特别协议予以确定。
第77条 转运费和结算
1.水陆路函件的转运费,由经转邮政根据全年接收的过境函件总包的重量及
第72条确定的费率表,每年分别同各原寄邮政结算一次。
2.在年度差额不超过163.35特别提款权时,欠款邮政应免付转运费。
3.任何邮政在其认为年度结算结果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均有权提交仲
裁委员会审理。此项仲裁应按照总规则第127条的规定办理。
4.仲裁人有权对应支付的转运费数额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78条 终端费的结算
1.终端费由收款邮政根据第73条确定的费率以及全年接收的水陆路函件总
包(包括空运水陆路函件总包)和航空函件总包的实际重量,每年结算一次。
2.为确定年度重量,总包的原寄邮政应当不间断地对每一总包分别注明装寄
信函明信片/其他函件邮袋的总重量和印刷品专袋的总重量。
3.在必须分别确定出信函明信片的重量以及其他函件的重量的情况下,对这
些重量应利用统计期间确定出的比例关系予以计算。实施细则对统计方法作出了具
体的规定。
4.有关邮政之间可以商定采用不同的统计方式结算相互间的终端费。它们还
可以不执行实施细则中有关统计周期的规定,而另行商定统计期。
5.在年度差额不超过326.70特别提款权时,欠款邮政应免付终端费。
6.任何邮政在认为年度结算结果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均有权提交仲裁
委员会审理。此项仲裁应按照总规则第127条的规定办理。
7.仲裁人有权对应付的终端费数额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79条 转运费的支付
1.转运费应由函件总包的原寄邮政负担,除第3项所指的情况外,对于总包
所经过国家的邮政或其业务部门参与这些总包的陆路或海路运输的邮政,均应支付
转运费。
2.在总包所经过国家的邮政不参与总包的陆路或海路运输的情况下,如果相
关转运费用由寄达邮政承担,则相关转运费应付给寄达邮政。
3.经转函件总包的海路运费可以由总包原寄邮政直接与海运公司或其代理人
进行结算,但必须事先征得相关装船口岸的邮政的同意。
第80条 绕道或误发总包的转运费
对绕道或误发的总包应按正常发运路由支付转运费。参与运输此类总包的邮政
原则上没有任何权利为此向原寄邮政收取酬金,但原寄邮政仍应向通常作为经转国
的邮政支付相关转运费。然而,如果转发这些绕道或误发总包的邮政愿意,它可以
向原寄邮政收取转运费,再由该邮政向造成总包误发的邮政索还所支付费用。
第81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同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函件总包
1.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或联合国所属任
何军事单位的指挥官同联合国所属另一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可以利用其他国家
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2.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本国驻在国外的海军部队、空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
机的指挥官之间,或者这些海军部队、空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与本国
的其他海军部队、空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也可以经由其他国家
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3.封入第1、2两项所指的总包内的各类函件,以寄交或寄自收发该项函件
总包的军事单位或参谋部的人员以及军舰或军用飞机上的官兵为限。邮费费率和收
寄条件,由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按国内规章制定。
4.除另有协议外,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应
向相关邮政支付按第72条规定计算的总包转运费、按第73条规定计算的终端费
和按第85条规定计算的航空运费。
第三部分 函件的航空运输
第一篇 航空函件
第一章 总则
第82条 航空函件总包
交由航空优先运输的函件总包称为“航空函件总包”。航空函件总包可以装寄
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有关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输规定可比照适用于优先函件。
第83条 经转航空函件和航空总包的发运
1.对于其他邮政发来的的航空函件,各邮政应使用运递本国同类函件所利用
的航线发运。
2.不办理航空运输业务国家的邮政,应采用其所利用的最快邮路发运。由于
某种原因使水陆路发运较航空发运更为有利时,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3.航空函件总包应交由原寄国邮政所要求的航班带运,但以经转邮政运递本
国函件总包所利用的航班为限。如果不能照办或者换机时间不够,应将相关情况通
知原寄国邮政。
4.如原寄国邮政愿意,它的总包可以于经转机场在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
直接换机,只要相关航空公司同意承担换机工作并已事先通知经转邮政。
第二章 航空运费
第84条 一般原则
1.全程航空运费:
(1)封固总包,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包括误发的航空函件在内,由散寄或误发这些函
件给另一邮政的邮政负担。
2.这些规定,对于免收转运费的航空函件总包和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同样
适用。
3.同一航段的航空运费,对于使用这一航段的各邮政,必须划一。
4.在国内利用航空运输国际函件的各寄达邮政,只要所利用航段的加权平均
里程超过300千米,均有权要求偿付这一运输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除同意免费运
递的以外,寄达国对于国外发来的所有航空总包和优先总包,不论是否由航空续运
,应一律采用划一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5.除各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第72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由陆路或海路转运
的航空函件。但在下述情况下,不收取任何转运费:
(1)属于同一城市的两个机场间办理的航空函件总包的换机续运;
(2)航空函件总包从属于某一城市的机场运到同一城市内的仓库以及把这些
总包运回机场以继续发运。
第85条 航空函件总包的基本运费率以及航空运费的计算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目所用的基本运费率为:毛重每千克每千米最高
为千分之0.568特别提款权,这项费率对不满千克的零数按比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