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条 寄件人的责任
1.对由于所寄物品属于不准运输的物品或因不遵守准寄条件而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属于邮政或运输部门的过失和疏忽,函件的寄件人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与各邮政所承担的相同。
2.寄件人不能因原寄局已收寄这类函件而推卸责任。
3.证实损失系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间向寄件人提出起诉。
第63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挂号函件后未提出异议,而且虽然拥有所规定的一切调查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相关函件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反证之前,该邮政应承担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第4项所指的情况外,经转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该邮政已按公约第4条以及关于总包查验和证实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该邮政能证明查询函件的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107条所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届满后收到,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查询人的权利;
(3)逐件清登的挂号函件,由于原寄邮政未按实施细则第161条第1项关于挂号函件应详细登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的规定办理,从而不能证明所查函件已妥为接收。
3.如遗失发生在航空运输部门,按照第88条第1项规定收取航空运费在邮政应将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偿还给原寄邮政。应由该邮政向责任航空公司索回这笔款额。如果原寄邮政根据第88条第2项规定直接与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径自向该公司索回补偿金。
4.但是,在遇有挂号函件于运输途中遗失,而又不能确定遗失究竟在哪一国家境内或在哪一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发生时,应由各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5.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的挂号函件,在其国境或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两国都同意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6.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对遗失负有责任的邮政承担。
7.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不超过这项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的权利,必要时可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提出起诉。
第64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信函后未提出异议,而且虽然拥有所规定的一切调查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相关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反证之前,该邮政应承担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以及本条第4、7、8项另有规定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该邮政已按实施细则第170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逐件检验的规定办理;
(2)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107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查询人的权利。
3.保价信函在转交给另一邮政后,如果接收保价信函的互换局未利用第一次有效邮班将有关保价信函的整个封套或保价信函本身丢失或损毁情况的记录单寄送给转发邮政,在提出反证之前,转出保价信函的邮政免除一切责任。
4.如果遗失、抽窃或损坏发生在运输途中,而又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业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情事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邮政应当证明下列事项:
(1)不论是封装保价信函的专套、封套或邮袋及其封志,还是信函本身的包装和封志,均无任何被窃或损坏的明显痕迹;
(2)重量与收寄时并无差异;
如果寄达邮政或在函件退回时的原寄邮政已提供出上述证明,其他任何有关邮政都不能以函件已经转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5.各邮政向其他邮政所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它所实行的最高保价额。
6.如果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被窃或损坏,应由在其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发生上述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邮政均对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为限。
7.如果保价信函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实行的最高保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邮政按照第1条第3项和本条第5项的规定所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8.由海路或航空运递时,如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61条第2项第(3)款),本条第7项所规定的办法同样适用。
9.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负遗失、被窃或损坏责任的邮政承担。
10.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的权利,必要时可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提出起诉。
第65条 各邮政与航空运输公司之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如果保价信函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航空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按第88条第1项规定收取航空运费的邮政应在第1条第3项和第64条第5项所规定的限额内,将原寄邮政支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偿还给该邮政,然后再由它向责任航空公司索回这笔补偿金。如果原寄邮政按第88条第2项规定与相关航空公司直接结算运费,它应径行向该航空公司索回补偿金。
第66条 补偿金的支付、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1.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或者在第57条第5项和第59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由寄达邮政支付,但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有权向责任邮政索还补偿金。
2.补偿金应尽快支付,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
3.如果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且在第2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又未能确定出函件的丢失是否由此类事故所致,该邮政可以例外地将支付补偿金的期限延长三个月。
4.如果参加运输并正常收到通知的邮政在三个月内未能办妥下述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有权代其补偿有权人:
--未对查案予以最终解决,或
--未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指出函件的丢失系由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函件因其内件原因已被有关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或根据寄达国的法律而被扣押。
5.在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中声明对公约第66条第4项有关在三个月期限内对查询给予最终解决的规定提出保留的邮政,应提出它在最终解决查案方面能够遵守的期限。
6.如果退回的C9查单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51条第9和第12项所规定的条件,该查案不能视为已最终解决。
第67条 邮费的退还、确认递函件
1.邮费应由原寄邮政退还。
2.邮费应尽快退还,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超过四个月。
第68条 向垫付邮政偿还补偿金的办法
1.应承担责任的邮政,或者按第66条规定已由其他邮政代其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应把按第57条第3项规定支付有权人的补偿金款额偿还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后者被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偿还应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在根据第63条和64条规定由几个邮政分摊补偿金时,应当由确已收到所查函件、但却不能证实已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在第1项所规定期限内先把补偿金全部偿还垫付邮政。然后再由该邮政分别向其他责任邮政索回它们在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中所应负担的款额。
3.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承担全部损失。
4.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应按第13条确定的付款规则办理。
5.责任问题一经确认后,补偿金可以通过任何帐目直接向责任邮政扣还,或者通过同这个邮政经常有帐目往来的另一邮政代为转扣。这项办法,同样适用于第66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
6.垫付邮政在支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垫付日期和金额通知责任邮政。如果同意支付补偿金的通知寄出一年后垫付邮政仍未将垫付的日期和金额通知责任邮政,或者未将补偿金额记入责任邮政的借方帐目,同意支付补偿金的通知即被视为无效,而收到该通知的邮政则已无权要求偿还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该承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8.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把它们已经确认并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按期清算。
第69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回补偿金的规定
1.如果在补偿金付出后,原认为已经遗失的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件或保价信函或其部分内件又被找到,应通知寄件人或第57条第5、6项和第59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的收件人,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到局退回已领取的补偿金并领取邮件。同时询问邮件应交付何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拒退补偿金或不予答复,应根据情况再向收件人或寄件人缮发同样的通知。
2.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函件并退还了补偿金,应将这笔补偿金于收回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归还给承担补偿责任的一个或数个邮政。
3.如果寄件人和收件人均拒绝领取函件,该函件应归承担补偿责任的一个或数个邮政所有。
4.如果在第66条第4项所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届满以后才证实函件已经妥投,而已付出的补偿金又因故而无法向寄件人收回,此项补偿金仍应由经转邮政或寄达邮政负担。
5.如果事后找到保价信函并发现其内件价值低于所支付的补偿金额,寄件人应退还该项补偿金并领取邮件。但这并不影响根据第53条第5项的规定对虚报价值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70条 邮费的归属
除公约和各项协定另有规定外,每个邮政所收取的邮费归自己所有。
第71条 转运费
1.除第75条所规定的以外,两个邮政或同一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函件总包,经由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第三者事务)居间转运,应为陆路转运和海路转运事务支付转运费。
2.如果某一国家同意一个外国运输部门通过它的领土,而这个国家根据第3条规定并不参加运输事务,对这样运递的总包不需要支付陆路转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