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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3.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的各邮政,可以收取第26条第1项第(18)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51条 确认投递函件的资费
  资费应预先付足,其中包括:
  (1)同类函件应付的资费
  (2)由原寄邮政制定的确认投递费。这项资费应低于挂号费。
   第52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1.称为“保价信函”的、内装有价票据证券、有价值的文件或物品的信函,可依照寄件人所申报的内件价值,按保价办法互换。这项互换业务仅限于在邮政部门已声明同意相互或单方面接受此类信函的各会员国之间办理。
  2.寄件人交寄保价信函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3.各邮政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在全国各邮局均办理保价信函业务。
   第53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1.保价额原则上不加限制。
  2.但是,各邮政有权自行规定保价的限额。这一限额不得低于3266.91特别提款权或至少与其国内业务中所采用的低于3266.91特别提款权的限额相同。
  3.互换保价信函的各国间,如所规定的保价最高限额各不相同,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限额。
  4.申报保价额不得超过函件内件的实际价值。但是,可以只申报内件实际价值的一部分。由于制备费用而使其具有一定价值的文件,可申报的数额不得超过遗失时补备这些文件所需的费用。
  5.对于任何虚报函件内装物品实际价值的保价额的行为,应按原寄国法令规定,受到司法机关的查究。
   第54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1.保价信函的资费应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平常信函邮费;
  (2)第26条第1项第(16)款规定的固定挂号费;
  (3)在第26条第1项第(17)款规定的保价费。
  2.在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26条第1项(16)款第3栏第b目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55条 回执
  1.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或保价信函的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付第26条第1项第(19)款规定的回执费,要求附寄回执。回执应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给寄件人。
  2.如果寄件人所要的回执没有在正常的期间内收到,再次要求补寄回执时,回执费和第47条规定的查询费都不再收取。
   第56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1.在相互同意办理的各邮政之间,如寄件人要求,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和保价信函应当投交收件人亲收。各邮政可以商定,将这项业务仅限于附有回执的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和保价信函。在这三种情况下,寄件人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20)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2.这类邮件,只有在认为第二次试投或能成功并在国内规章许可的情况下,各邮政才试投第二次。

第三章 责任

   第57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1.各邮政对挂号函件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承担责任。无论是按散寄方式运递的,还是利用封固总包寄发的挂号函件,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以承担责任。有关邮政应对在函件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函件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对于遗失的挂号函件,有权要求补偿。每件函件的补偿金额为24.50特别提款权;对于装有第20条第10项所指的挂号寄发的印刷品专袋,每袋的补偿金额可以达到122.51特别提款权。
  4.当一件挂号函件被窃或损坏时,寄件人有权要求补偿。补偿金原则上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但须确认包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函件不受抽窃或损坏。间接损失或尚未实现的利益不包括在内。但是,该补偿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第3项规定的数额。
  5.寄件人可以放弃这个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6.收件人在收到被窃或损坏的函件后,有权不按第4项规定办理而要求补偿。他可放弃此项权利并转让寄件人领取补偿金。
  7.原寄邮政可向本国的寄件人支付国内规章对挂号函件所规定的补偿金,但此项补偿金不得低于第3项规定的补偿金额。寄达邮政根据第6项的规定向收件人支付补偿金时,也应同样办理。然而,第3项规定的金额在下列情况下仍然适用:
  (1)向责任邮政追索补偿金;
  (2)寄件人放弃其权利,转让给收件人,或收件人放弃其权利,转让给寄件人。
   第58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确认投递函件
  1.各邮政仅对确认投递函件的遗失承担责任。确认投递函件无论是以散寄方式寄递的,还是以封固总包的方式发运的,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内件全部被窃或损毁的确认投递函件应视为遗失,但须确认封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内件不受抽窃或损坏。
  3.当确认投递函件丢失时,寄件人有权索回已交付的邮费。
   第59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1.除第61条所指的情况外,各邮政对保价信函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承担责任。无论是以散寄方式寄递的,还是以封固总包的方式发运的,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对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承担责任。有关邮政应对在保价信函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保价信函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原则上有权按照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价值要求补偿;间接损失或未实现的利益,不在考虑之列。但是,这项补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所申报保价额的特别提款权数额。航空保价信函经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对第二行程所负的责任,以经由这一路由发运的函件所适用的为限。
  4.虽有第3项规定,收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坏的保价信函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5.补偿的款额应根据函件内装同类物品在交寄地的当时市价,折合成特别提款权予以计算;如无市价可以参照,则按上列办法估计的通常物价计算。
  6.如果保价信函遗失、全部被窃或损毁而应予补偿时,寄件人或第4项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要求退还一切已交付的邮费和况款,但保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归原寄邮政所得。
  7.寄件人可以放弃第3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收件人。反之,收件人可以放弃其第4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寄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第60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及确认投递函件
  1.各邮政对于挂号函件和确认投递函件,如已按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函件的规定或按本公约第12条第3项规定妥为投递,即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如在挂号函件和确认投递函件投递前或投递时发现被窃或损坏时,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地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坏的函件时提出了保留意见,则各邮政仍应承担责任。
  2.各邮政对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的遗失是由于:
  a.不可抗力所致。至于这项遗失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应由发生遗失的邮政根据其国内法令作出决定。如果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还应将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这个邮政。但在挂号函件丢失的情况下,如寄发国邮政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第57条第2项),则仍应对丢失承担责任;
  b.邮局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被损毁,以致无法追查函件下落而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其责任;
  c.寄件人在第47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知,已按照该国法令予以扣留或扣押的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
  (3)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的内件属于第41条第2项、第3项第(2)款和第4项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4)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由于内件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坏。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用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根据第41条第4项第(6)款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61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1.各邮政根据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条件或在公约第12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完成其对保价信函的投交后,即不再对该信函承担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1)信函在投交前或投交时发现已被抽窃或损坏;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损坏的函件时已明确提出保留意见;
  (2)虽已照章投递,但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立即向投递函件的邮政声明发现邮件有损坏情况,并能证明抽窃或损坏事情并非在投递以后发生。
  2.在下列情况下,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坏:
  a.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应由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抽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按照本国法令,确定这项遗失、抽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这些情况,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当通知该邮政。但如寄发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同意承担责任(第59条第2项),则仍应承担责任;
  b.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函件下落,而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应负责任的;
  c.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函件内装物品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d.内装物品属于第41条第4项所指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e.寄件人虚报价值,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f.在函件交寄的次日起一年期限内,寄件人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国内法令而被扣留的保价信函;
  (3)海路或航空运递时,如各邮政已经声明对于它所利用船只或飞机发运的保价信函,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邮政对于转运装入封固总包的保价信函,仍应按照有关挂号函件的规定承担责任。
  3.各邮政对于不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所作的申报事项以及海关在查验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不承担责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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