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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2.在其国内业务中收取的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资费的各会员国,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同样的资费。
   第27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费、小包投递费。
  1.各邮政对于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2.各邮政对于在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可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3.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寄件人收取一项到户收寄附加费。
  4.各邮政对于在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收件人收取一项附加费。
  5.寄达国邮政对于存局候领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制定的特别资费收取存局候领费。
  6.对于超过500克的投交收件人的小包,各寄达国邮政可收取第26条第1项(6)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28条 逾期保管费
  对于超过500克的任何函件,如收件人在免费保管期限内不来领取,寄达邮政有权按国内规章收取逾期保管费。但对盲人读物不收取此项费用。
   第29条 邮费的交付
  1.第19条所列的各类函件,除第16至18条所规定的函件外,一般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2.原寄邮政可将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退还寄件人,使后者自行补足邮费。
  3.原寄邮政也可对未付邮资的函件代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资的函件代为补足,而后向寄件人收回欠资。
  4.如果原寄邮政不按第2、3项的规定办理,或者无法向寄件人补收邮资,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信函和明信片仍应发往寄达国,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其他函件也可发往前途。
  5.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加收航空附加费的空运水陆路函件以及优先函件在无法由寄件人补足资费时,如果已交付的邮资至少相当于航空附加费的金额,或在必要时相当于一件航空函件或空运水陆路函件与一件水陆路函件之间的资费差额,或相当于一件优先函件与一件非优先函件之间的资费差额,则可以分别按照空运水陆路函件或按照优先函件用航空发运。然而,当交付的邮费至少相当于航空附加费的75%时,或相当于混合资费的50%时,原寄邮政有权将这些函件按航空函件或按优先函件发运。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函件,按正常发运不收取航空附加费的函件或非优先函件所使用的运输方式发运。
  6.第一次寄递时照章付足邮费而且在改寄前已将应补的资费付清的函件,均被认为是付足邮资的函件。
   第30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1.邮费的交付应采用下面任何一种方法进行:
  (1)印在或贴在函件上的原寄国有效邮票;
  (2)各邮政安设的自动出售机输出的付费印志;
  (3)原寄国邮政正式采用并受它直接监督的邮资机的印志;
  (4)如原寄国邮政国内规章许可,用印刷机所印的印志,或用其他印刷或加盖戳记方法获得的印志;
  (5)表示全部邮资已付的字样,例如:“Taxe percue”(邮资已付),其位置应在书写姓名地址一面的右上方,并应加盖原寄局日戳。对于未付或未付足邮资的函件,则应加盖交付邮资或补足邮资邮局的日戳。
  2.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并封成专袋的印刷品,邮费的交付按第1项所列的方法之一办理,并在地址袋牌上标注邮费总额。
   第31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1.船只在航程起点、终点或中途口岸停泊时,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按这艘船只停泊所在地国家的邮费资例用邮票交付邮费。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函件,除各相关邮政另有协议外,可按这艘船只所属国家的邮资并用其邮票交付邮费。按照这些规定交付邮费的邮件,应在船只到达后尽快送交停泊港口的邮局。
  32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1.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并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款额的原寄邮政,也可以根据第26条第1项(8)款的规定向寄件人收取处理费。
  2.如没有按第1项办理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按第26条第1项(8)款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特别资费。如系退回的函件,这项资费则向寄件人收取。
  3.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在寄达时均视为已照章付足资费。
   第33条 国际商业回函业务
  1.根据自愿的原则,各邮政可以相互协商参加办理国际商业回函业务(CCRI)。
  2.开办此业务的邮政,应遵守执行理事会作出的有关规定。
  3.然而,各邮政可以通过双边协商确定采用其他办法。
   第34条 国际回信券
  1.各邮政有权出售国际局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并根据国内法令限制出售国际回信券。
  2.每张国际回信券的面值为0.74特别提款权。相关邮政所定的售价不得低于这个面值。
  3.每张国际回信券可以在各会员国兑换一枚或数枚邮票,其面值等于一件优先函件或一封寄往国外的航空平信的最低邮费。除与兑换国国内法令相抵触外,国际回信券也可以兑换邮资信封,明信片等,或换取其他交付邮资的标志或印志。
  4.此外,各会员国邮政在兑换国际回信券时,有权要求将回信券和需交付邮费的函件同时交出。
   第35条 快递函件
  1.在其邮政办理快递业务的各国,如寄件人提出要求,函件应在到达投递局后,尽快地派专人投递。但是,各邮政有权将这一业务仅限于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当两邮政间只使用唯一的邮路时,还可以将这一业务仅限于水陆路信函明信片。至于保价信函,寄达邮政可以根据规章,用快递方法送函件寄达通知单,而不投送相关邮件。
  2.上述称为“快递”的函件,除应照付邮费外,还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9)款所规定的特别资费。这项资费应预先付足。
  3.只要向收件人提供这一业务的一般质量水平至少相当于使用专门投递人员所能达到的质量水平,对快递函件可以采用不同于第1项所规定办法予以处理。
  4.当快递函件应交海关监管时,各邮政应:
  (1)在函件到到达后,尽快送交海关部门;
  (2)促使本国海关部门迅速对这些函件进行查验。
  5.当收件人居住的位置或函件到达寄达局的日期和时间给寄达邮政处理函件带来特殊困难时,函件的投送和附加费的收取,应按各寄达国邮政对同类国内函件的规定办理。
  6.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的快递函件应按普通函件投递。但已由原寄局作为快递处理的,仍应按快递投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第32条的规定,补收资费。
  7.各邮政对于快递函件,可以只按快递试投一次,如果未能投出,可按普通函件处理。
  8.如果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把寄给他的函件于到达后立即按快递投送。在这种情况下,寄达邮政在投递时,可以按其国内规定收取资费。
   第36条 业务质量目标
  1.各寄达邮政对寄往本国的优先函件和航空函件应确定出处理时限。这一时限不得低于本国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实行的时限标准。
  2.各寄达邮政还应尽可能地对寄往本国的水陆路函件和非优先函件制定出处理时限。
  3.原寄邮政应参照寄达邮政规定的时限,制定出寄往国外的优先函件和航空函件的质量目标。
   第37条 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优先处理
  各邮政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便实现以下目标:
  (1)保证在良好的条件下接收和转发装有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总包。
  (2)努力实施与运输部门签定的关于此类总包应优先处理的协议。
  (3)加速办理海关对寄往本国的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监管手续。
  (4)最大限度地缩短本国收寄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发往寄达国的必要时限以及将国外发来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投交收件人的必要时限。
   第38条 应寄件人要求撤回函件、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
  1.函件的寄件人可以从邮局撤回相关函件、修改或更正其姓名地址。但以下列情况的函件为限:
  (1)尚未投交收件人;
  (2)没有因违反第41条规定而被相关当局销毁或没收;
  (3)没有因违反寄达国国内法令而被扣留。
  2.为此而应填写的申请书,应通过邮寄、电报或其他适当的电信方式转发。对每份申请书,寄件人均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10)款所规定的特别资费。如果申请书须通过电信途径发出,寄件人还应交付办理这一业务的相应资费,如果函件还在原寄国,申请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时,应按原寄国国内规章办理。
  3.如果国内规章许可,每一邮政均应接受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的申请。
  4.在同意采用这一办法的两国之间,如果寄件人希望通过电信途径了解投递局对他提出的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的申请所采取的措施,应另外交付相应的资费。如用电报发出,应收取预付回报费电报的资费,以15个字为基础计收。如使用用户电报,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费原则上和使用用户电报发送申请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办理申请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时,只按一件收取第2项规定的资费。
  6.只更正地址而不修改收件人姓名或身份的,可由寄件人直接向投递局申请,不必办理相关手续和交付第2项规定的特别资费。
  7.由于申请撤回而退回原寄地的函件,如果寄件人保证承担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应交由航空寄退。如果因要求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而由航空改寄的函件,应向收件人收取新航段的航空附加费,该项资费归投递邮政所有。
   第39条 改寄
  1.各类函件,除寄件人在封面上用寄达国通晓文字注明不得改寄的,或根据实施细则第113条第1项第(11)款规定书写名址的以外,遇有收件人地址变更时,应按国内规定的条件立即改寄收件人的新地址。但是,函件由一国改寄他国时,必须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
  2.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应利用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改寄至新的寄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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