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9条 函件
1.函件包括:
(1)统称为“LC”(信函明信片)的信函和明信片。
(2)统称为“AO”(其他函件)的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
2.“M袋”表示寄交同一寄达地和同一收件人的内装报纸、定期刊物、书籍及其他印刷品的专袋。
3.利用航空邮路优先运输的函件称为“航空函件”。
4.利用航空邮路以减低的优先性运输的水陆路函件称为“S.A.L.”(空运水陆路函件)函件。
5.按照处理速度,函件可以划分为:
(1)优先函件: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优先运输的函件;
(2)非优先函件:寄件人选择的邮资较低而投递时限较长的函件。
6.各经转邮政和寄达邮政对优先函件应按航空函件处理。在未向寄件人提供更高水平的服务时,各邮政也可以根据双边确定的规则,按水陆路信函明信片予以处理。同样,非优先函件与水陆路其他函件或利用航空以减低优先性运输的水陆路其他函件(空运水陆路函件)没有任何差别。
第20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1.在邮联范围内寄递的函件应付的资费,按照下表中第1、2和3栏所列指示性资费予以制定。重量及尺寸限制的确定应符合下表第4和5栏的规定。除第27条第6项的特殊规定外,在办理函件按址投递业务的寄达国内,这些资费应包括相关函件的按址投递费。
2.执行理事会在两届大会之间,可以对第3栏所列基本资费进行一次审核修订。修订后的资费应以邮联各会员国对在其国内交寄的国际函件所制定资费的中位值为基础。这些资费的生效日期将由执行理事会确定。
3.在例外的情况下,各会员国可修改第1项所指重量级别的结构,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对每一类别,最低重量级别应是第1项中所指的级别;
(2)对每一类别,最后一个重量级别不得超过第1项中所指的最高重量。
4.在国内业务中取消邮政明信片、印刷品和/或小包作为函件的单独类别的各会员国,对发往国外的函件也可同样办理。
5.各邮政有权收寄航空邮简。航空邮简属于航空信函类别,由一张纸妥为折叠制成,各边均需粘合。但是,作为第1项规定的例外,航空邮简的尺寸不得超过110×220毫米,而且长度至少应等于宽度的2的开平方(近似值为1.4)倍。
6.各邮政对印制品可以不按第1项和第3项(1)款的规定办理,而采用50克作为第一级别的重量。
7.在第1项所规定的限度内选定的各项资费,它们之间的比例应尽量与基本资费之间的比例相同。在例外的情况下并在第1项规定的限度内,各邮政可对邮政明信片、印刷品或小包实行不同于信函资费的增加或减少比例。
8.各邮政对于其国内出版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可以减收邮费,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对寄发相关类别函件所实行资费的50%,并有权将这项减低资费办法仅限于符合国内规定可按报纸类邮费收寄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商业性印刷品,如目录、广告、价目表等,不论是否定期出版,均不享受减低资费;随报纸和定期刊物附发的分离广告也不适用减低资费办法,但被视为是报纸或定期刊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分离广告除外。
9.各邮政对于在封面封底或衬页以外的其他各项都未印有广告的书籍、小册、乐谱和地图,也可以同样减收邮费。
10.寄交同一寄达地和同一收件人的报纸、定期刊物、书籍及其他印刷品,可以装入一个或几个专袋(M袋)内寄发。这种专袋的资费按每一袋的总重量逐千克进行计算。对于这种专袋,各邮政有权减收邮费,但减收的邮费最多不得超过相关类别函件资费的20%。这种减低资费可以不受第8和9项中所规定减低资费的限制。专袋不受第1项规定重量的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千克。
11.原寄邮政有权在第1项规定的范围内,对非标准化函件实行与标准化函件不同的资费。
12.资费标准不同的各类函件可以混封成一件函件交寄,但总重量不得超过限制重量最高一类函件的最大重量。原寄邮政自行确定对此类函件应收取的资费,可以按资例最高一类函件的资费收取或收取各类函件资费的总和。这种函件应注有“Envo-is mixtes”(合封函件)字样。
13.第16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的限制。但每袋的最高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
14.各邮政对在本国交寄的函件可实行其在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但以不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为限。
15.各邮政有权根据国内法令,对在本国交寄的函件实行减低资费。特别是可以对他们的大宗用户实行优惠的费率。但是,这些优惠费率不得低于对国内具有同种特点(种类,数量,处理时限等)的函件所实行的资费。
第21条 根据发运方式和/或速度制定资费
(函件种类、重量级别、基本资费、限度表(略))
1.各邮政可以对航空函件收取附加费,而且在此情况下所采用的重量级别可以低于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级别。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输费用相关联,而且不论采用哪条发运路线,至少应对每一寄达国的全部国土实行划一的航空附加费。如果函件附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各邮政在计算航空函件的附加费时,可以把单式的重量考虑在内。第16条所提的邮政公事函件,除发自万国邮政联盟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的外,免收航空附加费。
2.各邮政有权对利用航空以减低的优先性运输的水陆路函件(空运水陆路函件)收取低于航空函件附加费的航空附加费。
3.各邮政可自行制定出对航空函件和空运水陆路函件应收取的混合资费,其中应考虑到:
(1)提供邮政服务的成本费;
(2)应支付的航空运输费用。
4.各邮政在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优先函件收取与非优先函件不同的资费,航空运输费用可以考虑在内。
5.第20条第8、9和10项所规定的减低资费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的函件。但是,对于旨在偿付航空运费的那部分资费不得实行任何减低办法。
第22条 标准化函件
1.凡符合第20条第1项规定的长方形函件,其长度不小于宽度的2的开平方(近似值为1.4)倍,其外形具备以下条件的,都应作为标准化函件:
(1)装入信封内的:
a.装入普通信封内的,
最小尺寸:长140毫米,宽90毫米(公差2毫米);
最大尺寸:长235毫米,宽120毫米(公差2毫米);
最高重量:20克;
最大厚度:5毫米;
此外,收件人姓名地址必须写在信封正面(即没有封口口盖的一面)的一个长方形位置内,这个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15毫米;
底边15毫米;
与右侧边的最大距离应为140毫米。
b.装入透明窗信封内的:
尺寸、重量和厚度与封入普通信封内的相同,这些函件除应符合公约实施细则第124条所规定的一般收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显示收件人姓名地址的透明窗的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15毫米;
左侧边15毫米;
底边15毫米;
透明窗周围不得印有带色的边或框。
c.所有装入信封内的函件:
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如果写在正面,应该位于左上角。这个位置应该同时用于加注业务标志或粘贴业务标签。必要时,这些业务标志或标签可以加注或粘贴在寄件人名址下方。当使用透明窗信封时,业务标志也可以位于紧靠收件人名址的上方。信函应当通过对信封口盖进行永久性粘贴的方式予以封固。
(2)卡片式函件:
尺寸在120×235毫米以下的卡片式函件,只要是用坚韧度完全能够满足正常处理需要的硬纸板制作的,均可以按标准化函件收寄。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函件:
在信封的书写名址的一面,应按长度方向留出一个长方形位置,距上边的高为40毫米(-2毫米),距右侧边的距离为74毫米,以便交付邮费和进行盖销。在该长方形内,邮票以付费印志应位于右上角。
任何标记或多余的字样都不应出现在:
--收件人名址的下面。
--收件人名址的右边,从交付邮费和盖销位置到函件底边。
--收件人名址的左边,从地址第一行起到函件底边至少15毫米宽的位置。
--自下往上15毫米和自右往左140毫米的位置。这个位置可以与上述位置部分重合。
2.在国内业务中,将封装在宽度不超过162毫米(公差2毫米)的信封内邮寄的函件作为标准化函件的各邮政,也可以国际业务中,将这些函件视为标准化函件。
3.下列函件不得视为标准化函件:
--折叠的卡片;
--用订书钉、金属气眼或折叠钩封口的函件;
--裸寄(不装入信封)的凿孔卡片;
--用物理性质完全不同于纸张的材料(制作透明窗的材料除外)制作的封套装寄的函件;
--内装凸出物品的函件;
--没有四边都封口的、坚韧程度不允许进行机械化处理的裸寄(不装入封套)折叠信函。
第23条 易腐烂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1.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包装的易腐烂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需挂号并按信函付费。这类邮件只能在已声明同意相互接受或单方接受这些邮件的各国邮政之间寄递。此类物品应由最快邮路寄发,一般通过航空发运,但应照付相应的航空附加费。
2.此外,易腐烂生物品仅限于在政府承认的实验室之间互寄,而放射性物品只能由特许的寄件人交寄。
第24条 误收的函件
1.除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不符合第20和23条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函件,不予收寄。如属误收,应当退回原寄邮政。但是寄达邮政也可以把这些函件投交收件人。在这种情况下,必要时可以按函件的封装方式、内件、重量和尺寸来确定它的种类,向收件人收取相应的资费。如果这些函件超过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寄达邮政可以按其实际重量收取邮费,即对超重部分加收一项等于同类国际函件邮费的资费。
2.第1项同样可比照适用于第41条第2、3项所指的函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