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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万国邮政公约
 (1989年12月14日在华盛顿签订)


  
  后列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3项的规定,除应按照组织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在本公约内制定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有关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
  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转运自由
  1.转运自由,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1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转运。
  2.不参加互换装有易腐烂生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会员国,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经转方式通过其领土。对于第41条第9项所指的函件,亦应如此办理。
  3.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或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邮件不负保价责任的各会员国,应采用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的封固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4.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包裹,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受转运自由。
  5.航空包裹的转运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没有义务参与航空包裹的水陆路发运。
  6.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如果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的封固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相同重量的非保价包裹所应负的责任为限。
   第2条 对违反转运自由的国家所应采取的措施
  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1条和公约第1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同这个国家的邮政业务联系,但应把这项措施用电报或任何其他适当的电信方式提前通知各有关邮政,并将此事通知国际局。
   第3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
  转运
  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工作的国家转运邮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所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
   第4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1.如某一邮政因特殊情况,不得不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利用任何适当的电信方式通知有关邮政或各相关邮政,并尽可能指出业务暂停的大致期限。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2.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普遍的通知,则应将业务的暂停或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
  3.如果由于业务暂停而只能部分地提供或完全未能提供与邮件运输相关的业务时,原寄邮政有权向寄件人退回所交付的邮费(第20条)、特别资费(第26条)和航空附加费(第21条)。
   第5条 邮件的归属
  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交有权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
   第6条 新业务的创办
  各邮政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创办邮联法规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每一相关邮政应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
   第7条 采用条形码及函件、容器和相关文件的统一鉴别系统
  1.各邮政有权在国际邮政业务范围内,采用计算机生成的条形码及统一鉴别系统,以满足跟踪、寻找及其他鉴别工作的需要。例如,条形码及统一鉴别系统可用于辨别:
  --单件函件:
  --邮件容器(邮袋、集装箱、信匣等);
  --相关文件(单式、袋牌等)。
  2.在国际邮政业务中选用条形码的各邮政,必须遵守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制定的技术规格。这些规格应由国际局通知全体邮政。
  3.对于不采用信息化条形码系统的各邮政,不要求它们考虑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制定的规格。
  4.但是,不采用信息化条形码系统的各邮政将会认识到,采用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制定出的有关函件、容器及相关文件的统一鉴别系统是有益的。实行传统的手工操作办法的国家,可以采用统一鉴别系统在国际邮政业务中对邮件容器及文件进行编号。
  5.使用手工鉴别办法的国家,在决定采用统一鉴别系统时,应按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确定的规格办理。
   第8条 资费
  1.有关各项国际邮政业务的资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予以规定。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资费外,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
   第9条 标准货币、等值
  1.组织法第7条所规定的以及公约和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所使用的货币单位为特别提款权(DTS)。
  2.邮联各会员国有权通过协商一致选择另一种货币单位或它们之中某一国家的货币编造和结算帐目。
  3.对于邮联的某些会员国,其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价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计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第10条 邮票
  1.用于交付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
  2.邮票的题材和图案应符合万国邮联组织法前言和邮联各机构所作出决定的精神。
   第11条 单式
  1.单式的文字、颜色和尺寸,应符合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2.各邮政往来所用的单式,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3.各邮政所使用的单式及其副份,填写时应使填注事项清晰可辨。单式原件应寄发给相关邮政或最相关的一方。
  4.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果未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
   第12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签发用邮身份证,在未声明拒绝承认这一证件的各会员国内,作为办理一切邮政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2.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不超过1.63特别提款权的资费。
  3.一经证实某一邮件的投递或某项金融业务票据的兑付已凭合格的用邮身份证办理,各邮政即免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所产生的后果,各邮政亦不承担责任。
  4.用邮身份证自签发之日起,10年内有效。但遇有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破损严重,以致无法对持有人的某项特征进行核对;
  (3)用邮身份证上有涂改的痕迹。
   第13条 帐目的结算
  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签订有这方面的协议,可以作为通常经济交易,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建议本国立法机关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2)处罚下列各物的使用者,或使之流通者;
  a.伪造的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或已用过的邮票,以及伪造的或已用过的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
  b.伪造的国际回信券;
  c.伪造的用邮身份证;
  (3)处罚用邮身份证的冒用者;
  (4)当伪造或仿制的邮政业务签条和戳记足以使人误认为是某一会员国邮政所使用的签条戳记时,禁止并取缔这些签条和戳记的制作和流通;   
  (5)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寄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必要时,对违反此项规定者,予以处罚。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15条 邮费的免付
  免付邮费的情况,由公约和各项协定明文规定。
   第16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除第21条第1项另有规定外,下列邮政公事函件免付一切邮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各局寄发的;
  (2)万国邮联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之间,以及这些区域性邮联机构之间互寄的,或由上述机构寄给各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局的。
   第17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1.除第21条第1项另有规定外,寄交或发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不论是直接收发或是间接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22条所指的战俘情报局和上述公约第123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一律免付邮费。被中立国所收容和拘禁的战斗员,在适用上述规定,作为战争俘虏看待。
  2.对于发自其他国家寄交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或由这些被拘禁平民寄发的上述邮件,不论是直接寄发或间接由上述日内瓦公约第136条所指的各情报局和第140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发出的,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
  3.以上所指的各国情报局和中央情报局,对它们所寄交和收自1、2两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在以上两项规定的条件下,不论是直接发出或收到的,还是居间代发或代收的,同样享受免费的优待。
  4.免收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千克为限。但对内件无法分开的包裹或寄交俘虏营或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俘虏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到10千克。
  18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除第21条第1项另有规定外,盲人读物的邮费以及第26条第1项列举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都免于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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