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国组成。
第三十三条
一、法律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
二、法律委员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所分配的任务,或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所赋予的,或是根据该国际文件规定,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且在本条规定范围以内的任务;
三、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委员会可应大会和理事会之请,或出于有利于自身工作的考虑,与其它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以便进一步促进本组织宗旨的兑现。
第三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一、国际公约草案及本委员会发展的国际公约修正案;
二、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律委员会每年至少应举行一次例会,每年选举一次官员并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委员会在行使任何国际公约或文件赋予其职权或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文件行使职权时应符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尤其应遵守有关的议事规则,即使该公约或文件与本公约有所违背,但受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束。
第九章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国组成。
第三十八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任何事宜,尤其应:
一、行使国际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或本组织按照或可能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职权,特别是如这类公约所规定的有关通过和修改规则或其它规定的职权;
二、审议促使上述1款所述公约实施的相应措施;
三、向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科学技术及任何其它实用资料,并可适当提出建议以及拟定指导原则;
四、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促进与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区域性组织的合作;
五、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就本组织范围、任何其它有关有利于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的污染的问题进行审议并采取适当行动,包括就环境问题和其它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一、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规定的建议及本委员会所草拟的对这些规定的修正案;
二、本委员会所草拟的建议案和准则;
三、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