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1948年3月6日订于日内瓦)
第一章 本组织宗旨
第一条
本组织的宗旨为:
一、在与从事国际贸易的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有关的政府规章和惯例方面,为各国政府提供合作机构;并在与海上安全、航行效率和防止及控制船只对海上污染有关的问题上,鼓励各国普遍采用最高可行的标准;并处理与本条所规定宗旨有关的行政与法律问题。
二、鼓励各国政府取消其对从事国际贸易的航运的歧视行为和不必要的限制,以便在没有歧视的基础上增进航运事业对世界贸易的效用;一国政府为发展本国航运事业并为安全目的而给予航运业的帮助和鼓励,如非基于旨在限制其他国家航运业自由参加国际贸易的措施,并不构成歧视行为;
三、将有关航运业所采取的不正当的限制措施问题,根据第二章规定提交本组织研究;
四、将联合国的任何机构或专门机构可能委托的有关航运和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的任何问题,提交本组织研究;
五、为各国政府交流有关本组织所研究的问题的情报。
第二章 职权
第二条
为达到第一章所列各种目的,现将本组织的职权规定如下:
一、对于会员、联合的任何机构或专门机构,或其他政府间的组织向本组织提出的第一条第一、二、三各款内的问题,或第一条第四款内的问题,除适用第三条的规定外,本组织加以研究,并提出意见;
二、负责公约、协议或其他文件的起草工作,并向各国政府和政府间的组织推荐这些公约、协议或文件;必要时,并召集会议进行讨论;
三、为会员之间进行协商,并为各国政府交流情报提供机构;
四、履行与本条第一、二及三款有关的职权,尤其应履行有关海事问题的国际文件所赋予的职权;
五、根据需要并按第十章规定,促进本组织宗旨范围内的合作。
第三条
对于本组织认为可能通过国际航运业的正常手续处理的问题,本组织将建议按照正常手续处理。当本组织认为与某些航运业所采取不正当的限制措施有关的任何问题,不可能或者事实已经证明不可能通过国际航运业的正常手续处理,经其中一个会员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但须先由有关会员进行直接谈判。
第三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根据本公约第三章的规定,一切国家都可取得本组织会员资格。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得按照本公约第七十一条规定,参加本公约,成为本组织会员。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