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按照第十条,决定第二帐户资源的补充。
四、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可根据其决定,或根据至少持有总表决权四分之一的十五名理事的要求,或根据董事会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五、至少持有总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理事构成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六、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制订其认为执行基金业务所必需的、符合本协定的规章。
七、基金对理事和候补理事的工作不给酬劳,除非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支付他们出席会议所需的合理生活费和旅费。
八、在每届年会上,理事会从理事中选出主席一人。主席任职到选出继任人时为止,连选可连任一期。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表决
一、理事会的表决票按照附则四分配给各成员国。
二、理事会尽量不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以简单多数决定。
四、理事会可以通过规章,规定一项程序,使董事会不须召开理事会即可取得理事会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
一、董事会负责进行基金的经营,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报告。董事会为此目的行使本协定其他条款授予的、或理事会授予的权力。董事会行使授予它的任何权力时,以相同于理事会本身行使这种权力所适用的多数,作出决定。
二、理事会按照附则五规定的方式,选出董事会的董事二十八名和每一董事的一名候补董事。
三、每一董事和候补董事当选后任期两年,连选可连任,任职到选出继任人时为止。候补董事可以参加会议,但只有在其董事缺席时才有表决权。
四、董事会在基金总部执行任务,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举行会议。
五、(一)基金对董事和候补董事的工作不给报酬。但基金可支付他们出席会议所需的合理生活费和旅费。
(二)虽有本款(一)项的规定,如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董事和候补董事任专职时,基金须付给他们报酬。
六、至少持有总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董事构成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
七、董事会可邀请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的行政首长参加董事会的审议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董事会须邀请贸发会议秘书长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董事会的会议。
九、董事会可邀请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董事会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的表决
一、每一董事有权按他代表的成员所分得的票数投票。这些票不需作为一个整体投出。
二、董事会尽量不以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受理的一切问题以简单多数决定。
第二十四条 总裁和工作人员
一、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任命总裁。如果被任命者在任命时是理事或董事或候补理事或候补董事,他必须先辞去此种职务,方得担任总裁。
二、总裁在理事会和董事会的指导下处理基金的日常业务。
三、总裁为基金的行政首长和董事会的主席,须参加董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总裁任期四年,重予任命时可连任一期。但一旦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终止其职务,总裁即终止任职。
五、总裁按照基金将制订工作人员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编制、任命和解雇。总裁任用工作人员,以达到效率和专长的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也充分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
六、总裁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只对基金负责,不对任何其他当局负责。每一成员都须尊重这项职务的国际性,不得在总裁或任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试图对他们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 询咨委员会
一、(一)考虑到有必要使第二帐户尽早开始经营,理事会应按照它将制订的规章尽早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协助基金第二帐户的经营。
(二)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要充分考虑到需要有广泛、公平的地域分配,个人对商品发展问题的专长,还需要广泛代表包括自愿捐款者在内的各种利益。
二、咨询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对国际商品机构提出的由基金第二帐户供资和联合供资的措施计划的建议,就其技术和经济方面以及这种建设的优先次序,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二)应董事会的要求,应考虑由第二帐户供资各项目的评价的具体方面,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三)对确定第二帐户范围内各项措施的相对优先次序、制订评价程序、提供赠款和贷款援助、同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和其他实体联合供资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向董事会提供意见;
(四)对基金总裁就监督、执行和评价由第二帐户供资各项目所提的报告,提意见。
第二十六条 预算和审计的规定
一、基金的行政费用由第一帐户的收入支付。
二、年度行政预算应由总裁编制,经董事会审核后,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批准。
三、总裁应作出安排,对基金的帐目每年进行独立的外部审计。审计后的帐目报表经董事会审核后,连同董事会的建议一起提交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总部所在地
基金总部的地点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可能时在第一届年会上作出。如有需要,基金得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在任何成员国境内设立其他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发表报告
基金每年公布并向成员送交一份包括经过审计的帐目报表的报告。该报告和报表经理事会通过后,即分送联合国大会、贸发会议的贸易和发展理事会、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供其参考
第二十九条 同联合国和其他组织的关系
一、基金可同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缔结一项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须根据董事会建议,由理事会予以批准。
二、基金可同贸发会议、联合系统的组织、从事有关领域活动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国际金融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构密切合作,认为必要时,可同这些机构缔结协定。
三、基金得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机构制订工作安排。
第八章 成员的退出、成员资格的中止和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