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

  三、在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进行审查后,理事会根据其规定的分摊方式,可决定将尚未认缴的股本提供认缴,或增加发行直接分摊资本股份。
  四、理事会应以特定大多数作出本条的决定。
   第十三条 自愿捐款
  一、基金可以接受成员和其他来源的自愿捐款。这种捐款应以可使用货币缴付。
  二、供第二帐户使用的首次自愿捐款指标为211、861、200记帐单位,根据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拨款不计算在内。
  三、(一)理事会至迟在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底以前,审查第二帐户资源是否充分。根据第二帐户的活动情况,理事会还可决定在其他时间进行此种审查。
  (二)根据任何这类审查结果,理事会可决定补充第二帐户的资源,并作出必要安排。任何这种补充款项应由成员自愿提供,并应符合本协定规定。
  四、作自愿捐款时不得限制基金对该款项的使用,但可由捐款者指定供第一或第二帐户使用。
   第十四条 因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联系而取得的资源
  第一节 现金存款
  一、国际商品组织一俟同基金建立联系,即应将其最高资金需要额三分之一的现金,以可使用货币存入基金中该组织的帐户,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基金的流动头寸、从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现金存款中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必要、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筹集现金履行存款义务的能力等等,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和基金可商定全数缴付或分期缴付这种存款。
  二、在与基金建立联系时已持有储存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将同等价值的储存栈单低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以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部分或全部存款义务。
  三、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除按照本条第一款所作存款外,并可按照双方接受的条件,将任何多余现金交存基金。
  第二节 担保资本和担保
  四、国际商品组织一俟同基金建立联系,参加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基金成员即应根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决定,并以基金认为满意的方式,直接将其担保资本提供给基金。担保资本和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任何担保或现金,其总值应等于该国际商品组织最高资金需要额的三分之二,但本条第七款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在需要时,要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以基金认为满意的方式提供担保资本。
  五、如果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不是基金成员,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除向基金交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现金金额之外,还须交存金额相当于该组织参加者假若是基金成员所应缴纳为担保资本的现金;除非理事会以特定大多数允许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作出安排,或由参加该组织的基金成员额外提供相等金额的担保资本,或由该组织非基金成员的参加者提供相等金额的担保。这种担保的财政义务与担保资本相等,其形式应能令基金满意。
  六、基金只有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才能催缴担保资本和担保,这种担保资本和担保应以可使用货币缴付。
  七、如果某一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按照本条第一款分期履行缴付存款义务,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及其参加者,在缴付每期存款时,应按照本条第五款,酌情向基金提供担保资本、现金担保,其总值等于该分期缴付存款的两倍。
  第三节 储存栈单
  八、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提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现金存款用以购进商品,或以自基金取得的贷款购进商品,应将这种商品的一切储存栈单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作为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偿付其对基金的债务的担保。基金只能根据第十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处理储存。这种储存栈单所指明的商品一经出售,该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应将出售所得收入首先用来偿付基金给予它的贷款的尚欠余额,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其现金存款义务。
  九、就本条第二款而言,一切抵押给基金或交其保管的储存栈单应根据理事会制订的规章估价。
   第十五条 借款
  基金可按照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进行借款,但是基金第一帐户未偿付的借款额任何时候不得超过下列三项的总和:
  (一)应缴股本未经催缴部分;
  (二)第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的、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的担保资本和担保中未经催缴部分;
  (三)按照第十六条第四款设立的特别储存金。

第六章 经营

   第十六条 总则
  第一节 资源的使用
  一、基金的资源和设施只能用于实现基金的目标和完成基金的任务
  第二节 两个帐户
  二、基金应分设两个帐户,将其资源保存在这两个分开的帐户内,但不得损害基金的统一性。第一帐户拥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用以资助商品储存。第二帐户拥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上述帐户的分设应反映在基金的财务报表中。
  三、每个帐户的资源的持有、使用、承诺、投资或用于其他方式,要完全与另一个帐户的资源分开。每个帐户的资源不得承担因另一帐户的经营或其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或用来支付因另一帐户的经营或其他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第三节 特别储备金
  四、理事会应从第一帐户除去行政支出后的收益中设立一项特别储备金,金额不超过拨给第一帐户的直接分摊资本的百分之十,用以按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偿付因第一帐户价款而产生的债务。虽有本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理事会应以特定大多数决定怎样处理拨给特别储备金后剩下的任何净收益。
  第四节 一般权力
  五、除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力外,基金可就其经营行使下列权力,但须遵守和符合本协定的一般经营原则和各项规定:
  (一)按照借款地点的国家的法律,向成员国和国际金融机构借款,以及为第一帐户的经营向资本市场借款,但基金须获得该国和这项借款货币的发行国的同意;
  (二)按照投资地点的国家的法律,随时将经营时不需要的资金投资于基金所确定的金融证券;
  (三)为促使基金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并为执行本协定的规定,行使必需的其他权力。
  第五节 一般经营原则
  六、基金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第六款制订的任何规章进行经营。
  七、基金应作出安排,保证由基金所提供或参加提供的任何贷款或赠款的款项只能按照原给予贷款或赠款的目的使用。
  八、基金发行的每一张证券都应在其正面载有显明的声明,说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成员的债券,除非证券上另有声明。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