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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

建立商品共同基金协定
 (1980年6月27日订于日内瓦)


  说明:就第十一条而言,在本协定日期(1980年6月27日)以记帐单位折算可使用货币的兑换率如下:
<font size=+1>
  货  币       每一记帐单位折算的货币数
  西德马克            2.33306
  法国法郎            5.42029 
  日  元            287.452
  英  镑           0.563927
  美  元            1.32162 
</font>


                            序言
  缔约各方
  决心促进所有国家间、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基于公平和主权平等原则的经济合作和了解,从而有助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认识到作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条件,需要改善商品领域的国际合作方式,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切望促进全球性行动,来改进与发展中国家利益有关的各项商品的国际贸易市场结构。
  回顾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下称“贸发会议”)第四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决议。
  兹同意建立商品共同基金,按照下述规定经营: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基金”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商品共同基金。
  二、“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指旨在促进某项商品的国际合作的任何政府间协定或安排。其缔约包括有关商品占世界贸易量大部分的生产者和消费者。
  三、“国际商品组织”指由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设立来执行该协定或安排之条款的组织。
  四、“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指按照第七条同基金建立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
  五、“联系协定”指一个国际商品组织同基金按照第七条签订的协定。
  六、“最高资金需要额”指一个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可从基金提取和借用的最高资金额。其数额按照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计算。
  七、“国际商品机构”指按照第七条第九款指定的机构。
  八、“记帐单位”指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所下定义的基金记帐单位。
  九、“可使用货币”指(一)西德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国际货币组织不断指定、事实上广泛用于偿付国际交易并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广泛进行买卖的任何其他货币;(二)经基金拟议指定为可使用货币的国家同意后,董事会以特定多数所指定可自由获得、可有效使用的任何其他货币。理事会应指定上文(一)项所述的主管国际货币组织,并根据通行的国际货币惯例,以特定多数制订按上文(二)项指定货币的规章。董事会得以特定多数决定从可使用货币清单中剔除某种货币。
  十、“直接分摊资本”指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款规定的资本。
  十一、“实缴股本”指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十二、“应缴股本”指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分摊资本的股份。
  十三、“担保资本”指参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基金成员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向基金提供的资本。
  十四、“担保”指参加有联系的国际商品组织的非基金成员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向基金提供的担保。
  十五、“储存栈单”指证明商品储存所有权的储存栈单、仓库收据或其他所有权凭证。
  十六、“总表决权”指所有基金成员持有的表决票数总和。
  十七、“简单多数”指所投全部票数的半数以上。
  十八、“特定多数”指至少为所投全部票数的三分之二。
  十九、“特定大多数”指至少为所投全部票数的四分之三。
  二十、“所投票数”指赞成票和反对票。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二条 目标
  基金的目标是:
  一、作为实现贸发会议第93(IV)号决议内商品综合方案的议定目标的主要工具;
  二、便利缔结和执行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具有特别利益的商品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三条 任务
  为了达到目标,基金须执行下列任务:
  一、在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按下文规定,通过第一帐户,资助国际缓冲储存和国际协调的国家储存;
  二、按下文规定,通过第二帐户为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措施提供资金; 
  三、通过第二帐户,促进关于商品领域中储存以外的其他措施及其筹资问题的协调和协商,以期成为商品的一个中心环节。

第三章 成员资格

   第四条 资格
  下列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取得基金的成员资格:
  一、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联合国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二、在基金活动领域内行使职权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政府间组织。这种政府间组织不必对基金承担任何财政义务;它们也不保持有任何表决票数。
   第五条 成员
  基金的成员(以下称“成员”)为:
  一、已按照第五十四条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协定的国家;
  二、已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三、已按照第五十四条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四、已按照第五十六条加入本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间组织。
   第六条 责任的限制
  任何成员不得仅因其为成员而对基金的行为或债务负责。

第四章 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同基金的关系

   第七条 国际商品组织和国际商品机构同基金的关系
  一、只有为执行那些规定有国际缓冲储存或国际协调的国家储存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条款而设立的、并缔结了联系协定的国际商品组织,才能使用基金第一帐户的设施。这种联系协定须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制订并符合本协定的任何规章。
  二、为执行规定有国际缓冲储存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的条款而建立的国际商品组织可就第一帐户与基金建立联系,但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须根据参加该协定或安排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提供缓冲储存资金的原则进行谈判或重新谈判,并遵守这一原则。就本协定而言,用征税筹资的国际商品协定或安排有资格与基金建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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