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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5修订)

  第三节 直接贷款的货币条款
  下列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直接贷款:
  一、贷款人为了实现贷款的目的,需要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以外之其他会员国境内,用该国货币进行支付时,银行应供给该其他会员国之货币。
  二、在特别情况下,如借款人为贷款目的所需的本国货币不能在合理条件下筹得时,银行可提供借款人以适当数额的该国货币作为贷款的一部分。
  三、如该项目间接地增加了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对外汇的需要,则银行在特殊情况下,可提供借款人适当数额的黄金或外汇作为贷款的一部分,但不得超过借款人在当地与贷款项目的有关的支付款项。
  四、当贷款的一部分使用于某会员国,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该会员国的请求,可用黄金或外汇购回因此用掉的该货币的一部分,但购回的部分不得超过在其境内使用此项贷款而引起的所需增加的外汇数额。
  第四节 直接贷款的偿还办法
  在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下的贷款契约,应遵照下列偿还办法签订:
  一、每笔贷款的利息条件、分期还本办法、贷款期限、偿还日期,均应由银行决定。与贷款有关所应收取之手续费的收费率及其他条件亦由银行决定。
  在银行开业后最初十年内,按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二)项所放的贷款,其手续费率每年不低于百分之一,不高于百分之一点五,并应按贷款未偿还部分征收。十年以后,如果银行认为按本条第六节和从其他收益所积存的准备金已足够充裕,可以降低手续费时,银行可以降低对届时已发放贷款未偿还部分及新的贷款所征收的手续费收费率。对于以后的贷款,如果经验证明宜增加手续费时,本行也可决定将费用率提高到超过上述限度。
  二、各项贷款契约应订明按契约偿付银行时所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但借款人也可选择用黄金或银行同意的非契约内规定的其他会员国货币偿还。
  (一)凡按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一)项发放的贷款,贷款契约应规定需以贷款时所使用的货币偿付银行本息及其他费用;但如经用该国货币作货款的会员国同意,得以其他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偿付。此类偿付,除适用第二条第九节第三款的规定外,当其价值以银行总投票权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所指定的货币计算时,应与发放贷款时契约所规定支付的价值相等。
  (二)按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二)项发放的贷款,其应偿还银行而未偿还的任何一种货币总数,在任何时候皆不应超过银行按第一节第一款第(二)项借入而应偿还的该项货币的总数。
  三、如一会员国因外汇非常紧张,不能按照规定偿还其所借的或由该会员国或其所属一个机构担保的贷款本息时,该会员国得向银行申请放宽偿付条件。如果银行确认酌量放宽条件对该会员国和本行业务以及全体会员国有利时,它可对每年应偿还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采取下列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措施:
  (一)银行得斟酌情形,与该有关会员国作出安排,接受用该会员国货币偿还贷款本息,但不得超过三年,并须商定有关该项货币的使用,其外汇价值的维持,以及由该国购回该项货币的适当条件。
  (二)银行得修订分期还本条件或延长贷款期限,或两者并用。
  第五节 担保
  一、银行在担保以通常投资方式进行的贷款时,已支而未偿还之贷款额,应按银行规定的费用率按期征收担保手续费。在本行开业的头十年内,该项费用率应不低于每年百分之一,不高于每年百分之一点五。十年期终了后,如果银行认为按本条第六节和从其他收益所积存的准备金已足够充裕,可以降低担保费率时,银行可以降低对于届时已担保贷款之未偿还部分或新贷款所征收的担保费收费率。对于新的贷款,如经验证明宜增加手续费时,本行也可决定将费用率提高到超过上述限度。
  二、担保手续费应由借款人直接付给银行。
  三、银行承做担保时,应规定如出现借款人或(有担保人时)其担保人违约的情况时,银行倘提出按票面价值再加上到提出来的指定日期止应付的利息购买所担保的有价债券或其他债务,则银行可终止以后再偿付利息的义务。
  四、银行应有权决定有关担保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第六节 特别准备金
  银行按本条第四节和第五节所收的手续费,应作为特别准备金另行存放,以供履行本条第七节所述债务之用。此项特别准备金,应按执行董事会决定,以本协定许可的流动方式存放。
  第七节 发生拖欠时银行履行债务的方法
  银行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发生拖欠时:
  一、银行应作出安排,以调整对该类贷款所应负之义务,包括本条第四节第三款所规定或与其相似的办法。
  二、银行为清偿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下的借款或担保债务,其支付办法是:
  (一)首先,动用本条第六节所规定的特别准备金。
  (二)然后,视需要的程度,酌情动用银行所能动用的其它准备金、公积金和资本。
  三、当银行需要支付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及按期偿还的本金,或为履行其所担保贷款的同类支付的义务时,得按第二条第五节和第七节规定,向会员国催缴适当数额的已认缴而未缴股本。又如银行认为某项拖欠的拖欠时间将历时久长,则得在每年不超过会员国总认缴额的百分之一限度内,另外催缴一部分未缴股本,用于下列用途:
  (一)银行担保而债务人所拖欠的贷款债务,其未偿还的本金,由银行在未到期前偿还或以其他方法结清其全部或一部。
  (二)由银行购回或以其他方法结清银行本身未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借款之债务。
  第八节 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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