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的按比例的调整时,则银行得放弃上述各款的规定。
第十节 对处理股份的限制
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负有任何形式的债务,只能转让给本行。
第三条 贷款和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资金的运用
一、银行的资金设施,应专用于为会员国谋利益,对其开发项目和复兴项目,都应一视同仁。
二、会员国的主要城市地区因敌人侵占或战争而蒙受重大破坏时,为了有利于该国恢复和重建经济,银行在决定对该类会员国贷款的条件时,应特别注意减轻其财政负担和加速其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完成。
第二节 会员国与银行的往来
各会员国应只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他类似的财政机关与银行往来,银行也只经由或通过这些机构与会员国往来。
第三节 银行担保和放款的限度
银行承做的担保、参加的贷款以及直接发放的贷款的未偿还总额,在任何时候,如再行增加则其总数将超过银行足值的认缴股本、准备金、公积金的百分之百时,即不得再增加。
第四节 银行担保或贷款的条件
银行对任何会员国或其所属任何政府部门,及其国内任何工农商企业承做担保贷款、参加贷款或发放贷款,其条件如下:
一、如项目在一会员国境内,而该会员国本身并非借贷人,该会员国或其中央银行或本行认可的其他相当机关,须完全担保还本付息及其他因贷款而应付的费用。
二、银行确认,按当时市场情况,借款人无法在银行认为对借款人来说是合理的条件下自其他方面获得贷款。
三、按第五条第七节所规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员会对于贷款项目经过审慎研究其优点后,提出书面报告予以推荐。
四、银行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都合理,并且此种利率、费用及还本日程与该项目也都适合。
五、在承做或担保一笔贷款时,银行应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会员国,则对保证人)将来能履行贷款的义务;银行并应兼顾贷款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及全体会员国的利益,妥慎办理。
六、银行在担保其投资人承做的贷款时,为其所承担的风险,需收取适当报酬。
七、除特殊情况外,银行所承做或担保的贷款,应用于指定的复兴或开发项目。
第五节 银行担保、参加或承做的贷款的使用
一、银行不得施加任何条件,限定贷款款项必须在某一或某些会员国境内使用。
二、银行应规定办法,保证使任何贷款的款项只能为提供贷款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使之充分注意节约和效率,但不得计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性的影响或考虑。
三、凡银行承做的贷款,应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并将贷款金额以所贷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记入该帐户的贷方。银行只允许借款人为了支付项目所确定发生的有关费用时,从帐户提款。
第六节 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贷款
一、银行可以承做、参加或担保对国际金融公司(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的贷款,以供该公司进行贷款业务之用。但如果贷放时或贷放结果,该公司的负债总额(包括其担保的债务)将超过其足值的认缴股本加公积金的四倍时,则此项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其未偿付总额不得再有增加。
二、第三条第四节和第五节第三款以及第四条第三节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节所规定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
第四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承做或融通贷款的方法
一、银行得按下列任何方法承做或融通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贷款:
(一)以银行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其数额以足值的已缴资本、公积金以及依本条第六节所定的准备金的总和为限。
(二)以银行在一会员国市场上所筹得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
(三)对通过通常投资渠道进行的私人投资者放出的贷款,给予全部或部分担保。
二、银行按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筹借资金,或按上述第一款(三)项担保私人放出之贷款时,必须征得筹集资金市场所在地会员国和发行该笔贷款所用货币之会员国的许可,并且只有这些会员国同意此项贷款款项可不受限制地兑换其他会员国货币时,方得进行。
第二节 货币的获得和兑换
一、按第二条第七节第一项缴入银行的货币,银行在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本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第一款所述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如要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或者再行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要的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银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三、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二项银行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应不受有关会员国的限制,可留作分期偿还,或提前偿还,或购回银行本身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用。
四、银行可以获得的所有其他货币,其中包括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二)项下在市场上筹借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出售黄金所得、按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承做的直接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第一节第一款第(三)项而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凡此各项所得货币,得不受发行该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加运用或兑换成银行业务经营所需的其他货币或黄金。
五、借款人在会员国市场上筹借、由银行根据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担保的贷款而筹得的货币,也应不受该有关会员国的限制而可加以运用或兑换成其他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