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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5修订)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1944年7月22日订于布雷顿森林,1945年12月17日修订)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

                  引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按下列规定成立和经营业务:
  第一条 宗旨
  银行的宗旨是:
  一、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料的开发。
  二、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当私人资本不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时,则在适当条件下,运用本身资本或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源,为生产事业提供资金,以补充私人投资的不足。
  三、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四、应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不论大少都能优先进行。
  五、在执行业务时恰当地照顾到国际投资对各会员国境内工商业状况的影响,在紧接战后的几年内,协助促使战时经济平稳地过渡到和平时期的经济。
  银行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上列宗旨为准则。
  第二条 银行会员国资格和银行资本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一、银行的创始会员国应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并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节第一款所规定日期前正式参加银行者。
  二、基金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加入银行为会员国。
  第二节 法定资本
  一、银行的法定资本总额为一百亿美元,以1944年7月1日美元的实际含金量和成色为准。资本分为十万股,每股票面价值十万美元,只限会员国认购。
  二、银行认为需要时,经总投票权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即可增加股本。
  第三节 股份的认购
  一、凡会员国均须认购本行的股份。附录一所规定的数额,为创始会员国所应认购股份的最低额。其他会员国应认购的最低额由银行决定。银行应保留足够的资本股份额供此类会员国认购。
  二、银行应制定规则,以规定条件,使会员国在认购最低额股份处,得认购银行法定股本的股份。
  三、如银行法定股本增加,各会员国在银行规定条件下,得有合理的机会按照其原在银行资本总额中所认购的股份额的比例,相应地增加股份。但会员国并无认购任何新增股本的义务。
  第四节 股份的发行价格
  创始会员国认购的最低额股份应按票面价格发行。其他股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以过半数总投票权决定以其他条件发行外,亦应按票面价格发行。
  第五节 认购股金的区分和催缴
  各会员国认购股金分为下列两部分:
  一、百分之二十在银行经营业务需要时应按本条第七节第(一)项规定缴纳,或经银行催缴时缴纳;
  二、其余百分之八十,仅在银行为偿付第四条第一节第(一)款(二)和(三)项所产生债务所需,经银行催缴时缴纳。
  未缴股份的催缴对于所有股份应一律对待。
  第六节 责任的限度
  股份的债务责任只以股份发行价格的未缴部分为限。
  第七节 缴付股款的方法
  股款应按下列规定用黄金或美元及会员国货币缴纳:
  一、根据本条第五节第(一)项应缴之股款,每股价格的百分之二应用黄金或美元缴纳,其余百分之十八,在银行催缴时用该会员国货币缴纳;
  二、根据本条第五节第二项催缴时,会员国得选用黄金美元,或银行为了清偿因此而催缴之债物所需的货币缴纳;
  三、当会员国按上述第一和第二项缴款时,无论用何种货币,其所缴款项的价值皆应等于该会员国在催缴情况下所应负担的债务责任。此项债务责任应为本条第二节规定的银行法定资本总额的某一比例部分。
  第八节 缴付股款的时间
  一、本条第七节第一项规定每股百分之二应用黄金或美元缴付的股款,应在银行开业后六十天内缴纳,但如果
  (一)任何创始会员国其本国主要城市地区在此次战争中被敌人侵占或蒙受战争损害者,有权延付百分之零点五,直至银行开业后五年内缴纳:
  (二)任何创始会员国,其黄金储备由于战争而被侵占或无法动用,至今尚未收复,以致无力缴付此项股款者,则其全部应缴款项可延期至银行规定的日期缴付。
  二、本条第七节第一项所定每股股额的剩余部分在银行催缴时应遵照缴纳,但
  (一)银行在开业后一年内除上述第一款所定的百分之二外,应催缴不少于百分之八的股款;
  (二)任何三个月时期内,催缴的股款金额不应超过百分之五。
  第九节 银行所持有某种货币价值的维持
  一、凡一某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减低,或二银行认为,某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领土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一合理时间内,向银行增缴一定数量的本国货币,使银行所持有的该会员国货币总数足以保持该国最初认缴时的货币之价值。此项货币或系由该会员国按第二条第七节第(一)项原先缴纳给银行的货币、或由第四条第二节第二项所述之货币、或由按本款追缴的货币而由银行所持有并由此衍生,且尚未为该会员国用黄金或银行可以接受的任何会员国货币予以购回者。
  二、凡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高时,银行应在一合理时间内退还该会员国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按第一款所述的该国货币总数所增值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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