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员会应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考虑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三、(一)理事会可授权委员会履行理事会的权利,但本协定直接授与理事会的权利除外。
(二)每个委员可有权按第十二条第五节指派他的会员国或会员国集团的票数投票。由会员国集团指派的委员可按集团中各会员国持有票数分别投票。如分配给一会员国的票数不能由一执行董事投票,该会员国可就分配给其的票数的投票问题与委员作出安排。
(三)委员会不得利用理事会所授予的权利,采取任何与理事会的行动不一致的行动。执行董事会也不得利用理事会所授予的权利采取任何与理事会或委员会行动不一致的行动。
四、委员会应选举一名委员为主席,并为履行其职能制定必要和适当的规章,以及决定其程序方面的事项。委员会应举行委员会规定的或由执行董事会召开的会议。
五、(一)委员会应有相当于执行董事会按下述规定所具有的权利:第十二条第二节第三、六、七和十款,第十八条第四节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节及第二十七条第一节第一款。
(二)当委员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委员或至少其中有一个是参与国参加组成的会员国集团所指派的委员才有权投票。每一委员有权按指派他的参与国所具有的票数投票,或者按指派他的委员国集团中的参与国具有的票数投票。并可以根据上述第三项二最后一句,与参与国作出的安排,按该参与国的票数投票。
(三)委员会可通过规定建立一项程序,即在执行董事会认为委员会必须采取一项不应延至下次委员会会议的行动并且没有必要召开一次特别会议时,执行董事会可不经委员会的会议就某项特殊问题取得委员的表决。
(四)第九条第八节适用于委员,其副职、助手及任何其它有权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
(五)为执行上述(二)和第三项(二),按第十二条第三节第九款第(二)项经一会员国,或者是参与国的会员国的同意,可授权委员按分配给该会员国的票数进行投票。
六、第十二条第二节第一款的第一句应被视为适用于委员会。
附录五
执行董事的选举
一、对选任的执行董事的选举应由有权投票的理事投票选举之。
二、在投票选举执行董事时,每个有权投票的理事应按第十二条第五节第一款规定他有权投的全部票数投给一个人。获得最多票数的15个人应为执行董事。但是,如所得票数少于总票数4%的人不得当选。
三、如在第一次投票未有15人当选,应举行第二次投票。投票者应限于下列理事:
(一)他们第一次投票时投选的人没有当选;
(二)他们投票选举人的当选,是依下列第四项的规定使有效总票数增至9%以上而当选的。假如在第二次选举时,候选人多于应选举的执行董事,那么在第一次选举中得票数最少的人则无权参加选举。
四、在决定一理事所投票数是否使某人总票数增至有效票数9%以上时,此9%应首先包括对该人所投最多票数的理事的票数,然后是投次多票数的理事的票数,依此类推直到达到9%。
五、任何理事所投票数,其一部分票数为计算某人所得总票数增至4%所必需者,其所投全部票数,即使足以使某人所得总票数超过9%,也应都作为对该人的投票。
六、如在第二次投票后,此15人仍未选出,应按照此项原则再行投票,直至选出15人为止。但如有14人已选出,其第15人可凭其余票数的简单多数选出,并即视作其余票数全体所选出。
附录六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在第一个基本期内,指定的规则如下:
一、根据第十九条第五节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资格被指定的参与国应被指定提供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便经过一段时间后,各参与国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的数额对其官方持有黄金及外汇数额之比例,可以趋于相等。
二、为执行上述一的规定而得出的公式是:
(一)当上述一所述的比例相等时,有资格被指定的参与国,其提供的货币数额与其官方持有的黄金及外汇数额成正比例;
(二)如上述一所述的比例不相等时,参与国所提供的货币数额,应是逐步减少高比例国家与低比例国家间比例的差别。
附录七
补充头寸
一、在第一个基本期内,补充头寸的规则如下:
(一)1.参与国在使用及补充特别提款权后应达到这样一个要求,即:第一次分配特别提款权的五年以后,以及此后每一个日历季度之末,要计算一下:在最近的五年期内,该参与国每日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平均数额,不低于同期内该国的累计分配净额每日平均数额之30%。
2.第一次分配两年以后,以及此后的每月底,基金应为每一参与国计算一下,以确定它是否需要补充头寸。如需要补充,则自计算之日起至任何一个五年期末止,应补充多少数额才能符合上面(一)1.的规定。计算时根据什么标准,应由基金作出规定。为了促使参与国符合上述(一)1.的规定,基金应对于第十九条第五节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在指定的时间方面作出规定。
3.假如根据上面(一)2.所计算出来的数额说明:除非该参与国上面(一)2.所述计算数额期间的剩余时间内立即停止使用特别提款权,否则无法达到上面(一)1.的要求时,基金应给予该参与国特别通知。
4.参与国需要获得特别提款权以履行此项义务时,它有义务,也有权利以基金同意的货币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向基金换取。如通过这一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特别提款权,该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使用“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
(二)参与国应适当注意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数额,能与其持有的其它货币储备保持平衡关系。
二、如某参与国不能履行补充头寸的规则,基金将考虑是否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节第二款的规则,停止其使用特别提款权之权利。
附录八
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一、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第二款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基金向退出国偿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基金应在退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以内,兑付此项特别提款权余额,每半年等额兑付一次。基金可以按其选择,(一)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五节的规定,以其它参与国所提供的数额兑付之,或(二)准许退出国使用其特别提款权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之货币或“自由使用货币”。
二、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第二款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退出国向基金偿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退出国应在退出之日起3年以内或基金所同意的较长时间内偿付之,每半年等额偿付一次。按照基金的决定该退出国可以(一)用自由使用货币偿付,或(二)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节的规定,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与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协议,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用以偿付到期的分期付款的债务。
三、上面第一项或第二项中所指的分期偿付日期,应自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后开始,此后每6个月偿付一次。
四、如在退出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特别提款权帐户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清理,则基金与该退出国政府的结算办法应按照第二十五条及附录九的规定办理。
附录九
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事项
一、在特别提款权帐户决定清理时,参与国偿付基金的债务应分十次偿付,每半年偿付一次,或按基金所决定的较长间隔期偿付一次。偿付时应以“自由使用货币”以及某些参与国的货币支付。后者系指基金应兑付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之参与国(应分几次兑付由基金决定)。上述每半年偿付一次之第一次偿付,应自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日算起。
二、如在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后之6个月内,又决定要清理基金,则应待普通资金帐户上存有的特别提款权按照下列规定分配完毕以后才能开始办理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事项:
按照附录十一第二(一)和(二)的规定分配后,基金应按照尚欠参加特别提款权帐户之各会员国之数额之比例,将存在普通帐户上的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它们。在按照附录十一第二项(四)规定,为分配基金所持有的各种货币余额计算各会员国应得之数额时,基金应将按照本条规定分配给它们的特别提款权数额减去。
三、基金应将上述第一项下获得的货币数额按照下列方式及顺序,兑付持有者的特别提款权:
(一)在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6个多月以前已退出的参与国,其政府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或附录八的协议条件予以兑付。
(二)非参与国之持有者可在参与国之前优先兑付,并按照各持有者所持特别提款权数额之比例予以兑付。
(三)基金应先确定每一参与国所持特别提款权对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比例。基金先兑付比例最高之参与国,直到其比例降至第二最高者。然后再按照它们的累计分配净额,继续对它们兑付,直至它们的比例降至第三最高者;这一兑付程序一直继续下去,直至可供兑付的数额全部用完为止。
四、按照上述第三项的规定,某一参与收取的兑付的金额,应与按照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它应付出的金额相抵。
五、在特别提款权帐户结束清理时期,基金应对持有者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支付利息,参与国应对累计分配净额支付手续费,从中减去按照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已支付的数额。利率及费用率以及支付时间由基金决定。利息及手续费应尽量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参与国如无足够的特别提款权,应以基金所指定的货币支付。以特别提款权形式收到的手续费,其中需要用以支付行政开支的部分不应用以支付利息,而应转给基金。基金应对这部分特别提款权优先兑付,并以兑给的货币支付行政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