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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76修订)

  (二)贷款利息及其他投资净收入的支付;
  (三)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
  (四)数额不大的赡家汇款。
  基金得与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何种特定往来属于经常性往来或属于资本往来。
  五、“特别提款权累计分配净额”是指分配给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总额减去按第十八条第二节第一款撤销的其特别提款权部分。
  六、“自由使用货币”是指被基金指定的一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一)事实上国际往来支付中被广泛使用的;(二)在主要外汇市场上被广泛交易的。
  七、1975年8月31日已是会员国的会员国应包括,按照在该日以前理事会所通过的决议但在该日以后才被接纳的会员国。
  八、“基金的交易”是指基金用货币资产兑换其它货币资产,“基金的业务”是指基金对货币资产的其它使用或收受。
  九、“特别提款权交易”是指用特别提款权兑换其它货币资产,“特别提款权业务”是指特别提款权的其它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的65%的会员国政府(如附录一所载)签字,并依照本条第二节第一款的规定交存保证书后,应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在1945年5月1日以前。
  第二节 签字
  一、各签字于本协定的政府,应将述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履行本协定义务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的保证书交存美国政府。
  二、各政府自按上述第一款之规定交存保证书之日起即为基金会员国,但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一节规定开始生效之前,各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三、美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签字情况及按上述第一款之规定交存保证书情况,通知附录一所列的各国政府及在第二条第二节下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
  四、各政府应于签字于本协定时,将其认缴额的万分之一用黄金或美元交与美国政府,作为基金之行政管理费。美国政府应将此款专户储存,俟第一次理事会议后,即移交理事会。如本协定到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时,美国政府应将此款退交各交款政府。
  五、凡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随时在华盛顿签字于本协定。
  六、凡依照第二条第二节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可以在1945年12月31日以后签字于本协定。
  七、凡签字于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不仅代表其本身,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驻外领土,所有在该国保护、统治下的领土及托管地接受本协定。
  八、上述分节第二款对于签字政府自其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在华盛顿签字的正本存档于美利坚合众国,副本寄给附录一名单所列的各国政府及按照第二条第二节批准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

  附录一 各会员国的份额表(略)

  附录二

关于购回、额外认缴的支付、黄金及其它业务问题的过渡规定

  一、在第二次协定修改之日前依第五条第七节第二款所已发生的购回义务,在该日尚未履行的,不得迟于根据本协定在第二次修改前规定的应该履行义务的日期履行。
  二、会员国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履行在购回时要向基金支付黄金的义务,或缴付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时尚未偿付的认缴。但基金可以规定,这些支付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的货币支付。非参与国履行按本规定必须以特别提款权支付的义务时,应以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支付。
  三、为执行上述第2项的规定,一特别提款权应等于0.888671克纯黄金。依上述第2项应付的货币数额应以此为基础并依据履行义务当日以特别提款权所表示的该货币的价值。
  四、基金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所持有的一会员国货币,其份额超过75%的部分,而不属于上述第1项下购回范围的,应根据下述规定购回:
  (一)由于购买造成的持有额应根据该项购买所依据的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购回。
  (二)其它的持有额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后的四年内购回。
  五、上述第一项的购回,不受上述第二项约束者,上述第四项下的购回和第二项下的有关货币的规定,应按第五条第七节第九款进行。
  六、在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当时有效的所有规定、章程、利率、程序以及决定,在未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予以修改以前应继续有效。
  七、对于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前尚未完成的有关在执行中的下述(一)和(二)的安排,基金应:
  (一)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给在该日已经成为会员并同意购买的各国,按照该日各会员国份额的比例售给,按本分段(一)对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换取该国的货币,出售时的价格相当于一特别提款权为0.888671克纯黄金。
  (二)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以用于在该日已经成为会员的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出售黄金所得的利润或盈余应按照各该会员国在1975年8月31日的份额占该日全体会员国总份额之比例直接转让给各该会员国。有关第五条第十二节第三款的要求,如:基金需与会员国磋商,得到会员国同意,或在一定情况下将一会员国的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货币等要求,应同样适用于按照本规定基金出售黄金而获得的并存入普通资金帐户的货币。如出售给某一会员国所收取的是该国的本国货币则不在此例。
  按本条第七项规定出售的黄金,按出售时一特别提款权等于0。888671克纯黄金的价值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应存入普通资金帐户。按上述(二)的安排,基金所持有的其它资产应同基金的普通资金分开保存。在依上述(二)的安排终止时,留待基金处置的资产应转入到特别支付帐户。

  附录三

平价

  一、基金根据第四条第一、三、四、五节和本附录按本协定宗旨建立货币平价时应即通知各会员国。货币平价用特别提款权或基金规定的其它共同标准表示。这个共同标准不应是黄金或某一种货币。
  二、会员国为建立其货币平价,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提到的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向基金提出其货币平价的建立。
  三、任何会员国如不打算根据上述第一项为其货币确定平价,应该与基金进行磋商,保证其外汇安排与基金的宗旨相符,并足以履行第四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四、基金应在收到提出的建立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或拒绝建议的平价。如果基金拒绝这项建议的平价,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该会员国应遵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基金不应因该会员国国内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拒绝其建议的平价。
  五、凡对本国货币规定有平价的会员国,有责任采取符合本协定的适当措施,以保证在其国境内进行的本国货币和其它定有平价的会员国货币之间的即期汇兑交易的最高和最低的汇率,与规定的平价相差不得超过4.5%,或基金以总表决权85%的多数决定的其它百分比。
  六、会员国除非为了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不应提出改变其货币平价。会员国平价只有经该国提出,并与基金协商后才能变更。
  七、当某一会员国提出改变平价时,基金应该在收到要求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或拒绝所提出的新平价。如果这个改变对于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确属必要,基金应予以同意。基金不得因会员国的国内的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对其提议的平价予以拒绝。改变平价的建议如果遭到基金拒绝,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如果一个会员国不顾基金的拒绝而改变其货币的平价,那么该会员国应该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基金应劝阻会员国不要保持不合理的平价。
  八、如果某一会员国通知基金,说明准备废止根据本协定确定的该国货币平价,那么该平价对本协定即不再有效。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85%的多数作出决定,拒绝废止一种平价。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会员国应该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或如果基金查明,该会员国不按照上述第五项的规定对大量外汇交易维持其汇率,那么根据本协定确立的平价应该对本协定停止生效,除非基金已与维持会员国磋商,并给予60天期的关于基金打算考虑是否要作决定的通知,基金也可不作出此决定。
  九、如果某一会员国货币的平价根据上述第八条予以废止,那么该会员国应该与基金进行磋商,并确保其外汇安排符合基金的宗旨和足以履行第四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十、如果某一会员国的货币平价已根据上述第八项予以废止,它可以在任何时间为其货币提出新的平价。
  十一、尽管有上述第六项的规定,如果特别提款权是货币的共同标准,改变平价不致影响其价值,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的70%的多数决定,按同样的比例统一改变全部平价。然而,如果某一会员国在基金采取这个行动7天之内通知基金,表示不愿由于这个行动而改变其货币平价,则该会员国的货币平价不应根据本项规定予以改变。

  附录四

委员会

  一、(一)每个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和每个由若干会员国按分配给他们的票数由推选的一名执行董事代其投票而组成的集团,应指定一名“委员”参加委员会。该委员应是一名理事,会员国政府的部长,或相当于这一级别的人员,并可指派7名助手。理事会经85%的多数票通过可以变更被指派的助手的名额。委员或助手可一直任职到新的任命或任职到下届执行董事的定期选举,以两者中较早者而定。
  (二)执行董事或执行董事缺席时的副董事,以及助手有权参加委员会的会议,除非委员会决定举行有限制的会议。指派委员的每个会员国及每个会员国集团可指派一名副职在委员缺席时可有权参加委员会会议,并全权代表委员。
  二、(一)委员会应监督管理并修改国际货币制度,包括调整程序的持续进行及世界流动资金的发展,并在这方面,应检查对发展中国家转让实际资源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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