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上述第一或第二款之规定,停止参与国的使用权以后,基金可以随时恢复其使用权。但因未能履行第十九条第六节第一款规定之义务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而停止使用权者,须在自该参与国按照规定补足了头寸的那个季度之末算起的180天后才能恢复。
六、按照第五条第五节、第六条第一节或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第一款规定,宣布某会员国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后,并不影响该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参与国未能履行关于特别提款权方面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 退出的权利
一、参与国只要将书面通知送交基金总部,可以随时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通知收到之日,退出即生效。
二、凡退出基金的参与国,视同同时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二节 退出时的帐款结算
一、当参与国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时,应即停止特别提款权之一切业务,除非基金为了便利该国结清帐款,根据下列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特准;或根据本条第三、五、六节或附录八的规定办理时也可例外。截止退出之日应付的利息与手续费用,以及在该日以前计算出该国应摊付的费用而尚未付清者,应即以特别提款权照付。
二、基金应兑付退出之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退出之参与国偿还基金的应是:相当于它的累计分配净额加上因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而应付的其它款额。这些债务应相互抵销,该退出参与国所持有的用以抵付债务的这部分特别提款权即视作已撤销。
三、按照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债务进行抵销以后,退出国或基金所应支付的余额应由双方迅速达成协议进行结算。如协议不能迅速达成,应按附录八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利息与手续费
在参与国退出之日后,基金应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和利率对该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余额支付利息;该国应按同样的费用率对积欠基金的特别提款权支付手续费。双方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退出的参与国有权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从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积欠基金之手续费及摊款。该退出国也可以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以特别提款权的利息收入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或通过协议向其它持有者换取货币。
第四节 结算对基金的债务
基金从退出国收入的货币应按收入时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出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按比例地分配给各参与国,以兑取其特别提款权。这样兑取的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退出国按照本协定规定获得的特别提款权,用以支付按照结算协议应支付的分期付款,或按照附录八的规定,用以抵付该项分期付款,在支付或抵付后,此特别提款权即行撤销。
第五节 结算基金对退出国的债务
当基金应兑取退出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应使用其指定的其他参与国所提供的货币进行兑取。如何指定这些参与国按第十九条第五节的规定办理。每一被指定的参与国按其选择,可以提供给基金以退出国的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并换取等值的特别提款权。如经基金许可,退出国可以使用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自己的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或其它资产。
第六节 通过普通资金帐户的义务
为了便利与退出国的结算,基金可以决定:
一、该退出国以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按照本条第二节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抵销以后,如尚有余额应由基金兑换者,可准许该国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兑取其本国货币或一种自由使用货币(由基金选择);或
二、该退出国可以通过普通资金帐户以基金所接受的某国货币换取特别提款权,以便支付按照协议或附录八的规定应支付的手续费或分期付款。
第二十五条 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
一、特别提款权帐户除非理事会决定,不得清理。当发生紧急情况,执行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他们可以在理事会作出决定以前,暂时停止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业务。当理事会作出清理基金的决定时此项决定即应是同时清理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二、当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时,所有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一切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以及基金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一切活动将完全停止(唯属于有秩序地清理参与国以及基金的特别提款权债务的活动除外):本协定所规定的基金以及参与国应承担的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一切义务也同时停止(唯下列情况除外:本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附录八中的规定;以及根据第二十四条所达成的协议,并受附录八第四项及附录九的约束)。
三、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时,截至清理之日应付利息及手续费,以及在清理日以前计算出各参与国应负担但尚未付的摊款应一律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基金有义务兑付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各参与国应偿还基金相等于它们各自的累计分配净额加上由于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而应支付的其它款项。
四、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按照附录九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会员国的退出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的权利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基金总部退出基金,在基金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即应生效。
第二节 强制退出
一、如一会员国不履行本协定任何义务,基金得宣告该国丧失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资格。本节规定不应视作限制第五条第五节或第六条第一节各项规定的施行。
二、如经过一合理期限后,该会员国仍不履行本协定任何义务,经理事会85%的总投票权的表决,得要求该会员国退出基金。
三、基金应拟定章程,使在按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对一会员国采取行动前,将对该会员国的警告于一合理时间内通知到该会员国,并给以充分的机会以便其得以口头和书面进行申述。
第三节 退出会员国帐目的结算
当会员国退出基金时,基金以该国货币所作的正常交易应即中止。该国与基金间的一切帐目,应根据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间迅速结清。如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即按附录十的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紧急措施
第一节 暂时停止业务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意外情形的发展危及基金的活动时,执行董事会经85%总投票权的表决得暂行停止下列条款的施行,但其期限不超过一年。
(一)第五条第二、三、七、八节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款;
(二)第六条第二节;
(三)第十一条第一节;
(四)附录三第五项。
二、按上述第一款暂停某项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但如发现上述第一款的紧急情况和意外情形仍继续存在时,经理事会总投票85%的多数表决,得予以延长,延长期不超过二年。
三、执行董事会经总投票权过半数的表决,得随时终止施行暂停业务。
四、基金在暂停业务期间,可就某项条款有关事项制定规则。
第二节 基金的清理
一、本基金非经理事会决定,不得清理。在紧急情况下,如执行董事会认为有清理基金的必要,得在理事会作出决定前,暂时停止各项业务。
二、如理事会决定清理基金,基金除进行正常的收款,清理资产和清算债务外,应即停止一切活动。各会员国在本协定下的一切义务,除本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附录十之第七项及附录十一所规定的外,亦应即终止。
三、基金的清理按附录十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的修改
一、任何修改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会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其提交理事会。如修改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基金应用信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改案。如有3/5会员国并持有85%总投票权接受此修改案,基金应即将此一事实通知各会员国。
二、虽有上列第一款的规定,但属于下列的修改事宜仍须经全体会员国的同意。
(一)关于退出基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节);
(二)关于未经会员国同意不得变更其份额的规定(第三条、第二节第二款);
(三)关于非经会员国提议不得变更其货币平价的规定(附录三第六项)。
三、修改案应于正式通知各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信函或电报中另规定有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的解释
一、凡会员国与基金间或会员国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异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异议与某一无权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照第十二条第三节第十款之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二、如执行董事会已按照上述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以在裁决后三个月内要求将该异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提交理事会的异议将由理事会的“解释条文委员会”考虑。委员会成员投票权为每人一票。理事会应作出关于委员会成员、程序及多少票为多数的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应即视作理事会的决定,除非理事会以总投票权85%多数通过另有规定。在理事会未作出决定前,基金如认为必要时可以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三、当基金与退出的会员国间,或基金在清理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应提交由三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人由会员国或退出的会员国指派,另有公正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基金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权力机关指派。公正人对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应有全权处理。
第三十条 名词说明
在解释本协定条文时,基金与会员国应以下列规定为准:
一、基金在普通资金帐户所持有的会员国货币应包括第三条第四节基金所接受的任何证券。
二、“备用安排”是指基金的一种决定,保证会员国可按此决定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从普通资金帐户中购买到规定数额的货币。
三、“储备部分购买”是指会员国以本国货币购买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的货币时,此项购买不致使基金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的该国货币超过其份额。按此定义在下述政策下的购买和持有额不包括在内:
(一)因出口波动补偿贷款而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二)有关为初级产品的国际缓冲库存筹集资金而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三)有关经总投票权85%多数通过,基金决定应不包括的其它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
四、“经常性往来支付”,是指不用作资本转移目的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所有有关对外贸易,其它经常性业务(包括劳务在内)以及正常短期银行信贷业务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