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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76修订)

  三、(一)总裁的提议应不迟于每一基本期结束前的六个月;
  (二)当总裁确定上述第二款中规定的条件已成熟,但基金仍未作出关于某一基本期分配或撤销的决定时,总裁就可以提议:
  (三)根据本条第三节的规定,总裁认为有必要改变分配率或撤销率,改变分配或撤销的间隔期,改变基本期的长短,或另行开始一新基本期,总裁可以提议;或
  (四)根据理事会或执行董事会提出要求的六个月以内总裁可以提议。
  例外情况是:在上述第(一)、(三)、(四)项的情况下,总裁认为虽然符合本条第一节的规定,但是缺乏依照上述第二款参与国的广泛支持时,他应向理事会和执行董事提出报告。
  四、根据本条第二节第一、二、三款或第三节所作出的决定需要总投票权85%多数票通过;根据第三节作出关于降低分配率的决定时例外。
  第十九条 以特别提款权进行的业务
  第一节 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本协定中规定或批准的业务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二节 参与国间的业务往来
  一、一个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向根据本条第五节规定而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等值的货币。
  二、一个参与国经征得另一参与国同意,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换取另一参与国的等值的货币;
  三、基金经70%的多数票通过,可以规定一参与国经授权和另一参与国按基金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进行的业务,条件应符合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以及本协定中关于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的规定。
  四、基金对于以上述第二或第三款进行业务活动的参与国,如认为该业务活动不利于本条第五节规定的指定程序或不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向其提出意见。如该参与国仍坚持实行此项业务活动,则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第二款处理。
  第三节 确有需要的原则要求
  一、除下述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个参与国根据本条第二节第一款的业务往来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其目的应是为了国际收支方面的需要,或由于其货币储备地位的需要或货币储备变化。不能使用特别提款权来有意识地改变货币储备的构成。
  二、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基金并不按照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加以审查,但参与国如不按照规定使用时,基金可以提出意见。如该会员国仍坚持不改,将按第二十三条第二节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基金可以放弃上述第一款中规定的约束,参与国在业务往来中可使用特别提款权向另一根据本条第五节指定的参与国换取等值货币,从而使后一参与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六节第一款的规定补充特别提款权头寸;防止或减少后一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赤字;弥补后一参与国由于未遵守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特别提款权不当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节 提供货币的义务
  一、由基金根据本条第五节所指定的参与国,应向根据本条第二节第一款之规定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另一参与国提供自由使用货币。前一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限度是: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数额或等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两倍,或该参与国与基额所协议的更高限度。
  二、参与国可以提供货币超过义务限度或协议的更高限度。
  第五节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一、基金应通过指定某一参与国提供货币的方式来保证其他参与国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使用特别提款权应按照规定的数额,符合本条第二节第一款及第四节所规定的精神。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应遵照下列总的指导原则以及基金随时规定的其它补充原则:
  (一)一个国际收支状况及货币储备总额地位都相当强的参与国就够被指定的条件。这并不排除一个货币储备地位强但国际收支出现轻度逆差的参与国被指定。基金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力求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
  (二)为了促使该参与国按照本条第六节第一款的规定补充头寸或为了使其减少其持有特别提款权之赤字,或为了使其弥补因未遵守本条第三节第一款的规定而造成的后果,该参与国得被指定提供货币。
  (三)在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时,基金一般应尽先指定上述第(二)项中所指的需要特别指款权的参与国。
  二、为了按照上述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促使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各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可以分配得更为均匀,基金应采用附录六中所规定的“指定规则”或下列第三款中所述的规则。
  三、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上述“指定规则”并在必要时基金可以采用新规则。在采用新规则以前,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
  第六节 补充头寸
  一、已使用特别提款权之参与国应按照附录七以及下面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头寸规则”,来补充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
  二、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检查“补充头寸规则”,并在必要时采用新规则。除非采用新规则或决定废除“补充头寸规则”,应仍延用检查时的现行规则。决定采用新规则,修改或废除现行规则时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
  第七节 汇率
  一、除下述第二款所规定外,按本条第二节第一和第二款参与国之间进行业务所采用汇率,应达到这样一个要求:即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不论兑取什么货币,也不论向哪一个参与国兑取,应能取得等价交换。基金将通过规定以执行这一原则。
  二、基金经由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通过,可以采取以下政策,即在例外情况下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以授权按本条第二节第二款而进行业务往来的参与国实行不同于上述第一款汇率。
  三、基金应与参与国协商关于确定其货币汇率的程序。
  四、本节中所提到的“参与国”包括“即将退出的参与国”。
  第二十条 特别提款权帐户利息与手续费
  第一节 利息
  凡持有特别提款权者,由基金对其持有的数额付给利息,利率对所有持有者一律相同,不论基金收入的手续费是否足以支付利息。
  第二节 手续费
  各参与国应以其累计分配净额,加上使用后之赤字,再加上以前欠付之手续费三项之总和作为基数,向基金交付手续费,费用率对各参与国一律相同。
  第三节 利率与费用率
  基金应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利率。费用率应相同于利率。
  第四节 摊款
  根据第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决定摊还费用时,应由基金根据各参与国的累计分配净额,按同一比率,计算出每一参与国应摊还的款项。
  第五节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的支付
  利息、手续费及摊款均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凡需要获取特别提款权以支付手续费或摊款之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以基金可接受之货币向基金换取普通资金帐户上的所存有的特别提款权。假如用这种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有义务,也有权以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参与国换取特别提款权,该参与国在支付费用之日以后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支付未偿付的费用,并予以撤销。
  四、当基金与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的参与国,以及在特别提款权帐户清理期间与参与国发生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纠葛时,此项纠葛应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程序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的管理
  一、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应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管理,并受以下各条的约束。
  (一)当理事会召开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会议,或作出关于这一事项的决定时,在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到会人数是否已达到法定人数,票数是否达到规定多数时只考虑或只计算:代表参与国的理事所提出的要求,它们出席的人数以及它们所投票数。
  (二)当执行董事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执行董事或经至少一个参与国所选出的执行董事才有投票权。参与国指派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该参与国的票数计算:选任的执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给选举该董事的参与国的票数计算。在决定出席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以及票数是否达到规定的多数票时,只计算上述两类的执行董事。为执行本规定,一参与国按第十二条第三节第九款第(二)项所作的协议,应授权一指派的执行董事按分配给该国的票数投票。
  (三)关于基金一般行政方面的问题(包括第十六条第二节中述及的摊付费用)以及任何有关是否涉及两个帐户事项还是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问题,一律视作纯属普通帐户的问题作出决定。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定值方法,普通帐户中的普通资金帐户上接受、持有以及使用特别提款权的决定,以及关于同时通过普通帐户的普通资金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的业务项目的决定,应分别按照纯属前一帐户或后一帐户所需的多数票通过。在作出关于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决定时应特别注明。
  二、除本协定第九条所给予的特权或豁免权以外,对于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以及办理使用特别提款权的业务予以免税。
  三、本协定中关于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事项的规定,如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发生解释问题时,只能由参与国向执行董事会提出。关于此项解释经执行董事会作出决定后,只能由参与国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理事会申诉。理事会将决定,不是参与国的会员国所指派的理事是否有权在“解释条文委员会”内对纯属特别提款权帐户的问题进行投票。
  第二十二条 参与国的一般义务
  除本协定其它各条所规定的参与国应承担关于特别提款权的各项义务以外,各参与国应保证与基金以及其他参与国合作,以促使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有效实施,以及按照本协定正当使用特别提款权,并使其成为国际货币制度中的主要储备资产。
  第二十三条 停止特别提款权业务交易
  第一节 紧急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以及发生了危急基金管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意外情况时,执行董事会经总投票权85%的票数,以暂停执行本协定中所有关于特别提款权的规定,停止期不能超过一年。在这一时期内,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节第二、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节 未能遵守义务
  一、如参与国未能按照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履行义务,除基金另有决定外,可以停止该参与国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权利。
  二、如参与国未能履行除上述以外的其它有关特别提款权的义务时,基金可不准许该国使用在撤销其权利以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
  三、基金应作出规定以保证:在按照上述第一或第二款对某参与国采取行动以前,应先立即给予警告,并给予该国口头或书面申诉的充分机会。在给予该国有关上述第一款所述的警告时,该国应即停止使用特别提款权,听候关于该警告之处理。
  四、按上述第一、二款停止使用权,或按上述第三款限制使用权,并不影响第十九条第四节关于参与国提供货币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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