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基金可使用投资帐户内持有的一会员国的货币,去获得基金进行业务活动开支所需的货币。
(六)在基金进行清理时,投资帐户应即终止。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通过,基金可在清理以前终止投资帐户或减少投资数额。基金可以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制定与管理投资帐户有关的,符合下述第(七)、(八)和(九)项的规则和章程。
(七)由于基金清理而终止投资帐户时,此帐户的任何资产应根据附录十一的规定进行分配。但是,这部分相当于按第五条第十二节第七款转入到此帐户的资产占转入此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资产,应作为存于特别支付帐户的资产,并按照附录十一第二项2进行分配。
(八)在基金清理以前终止投资帐户时,本帐户所持有的资产的一部分,即按第五条第十二节第七款转入到此帐户资产占转入到此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部分,应转入特别支付帐户。假如此帐户尚未终止,投资帐户所持有的资产余额应转入到普通资产帐户供业务活动直接使用。
(九)在基金减少投资数额时,减少额中相当于按第五条十二节第七款转入到投资帐户的资产占转入到本帐户的全部资产的比例的部分,应转入到特别支付帐户,如该帐户还未终止的话。减少的余额应转入普通资金帐户,供业务活动中直接使用。
第七节 报告的公布
一、基金应出版一种年报,载有已经审查过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三个月(或更短时期)发表一种关于基金业务活动及基金持有的特别提款权、黄金和各会员国货币存额的简报。
二、基金认为执行任务有需要时得发表其他报告。
第八节 向会员国传达意见
基金在任何时间内有权将其对本协定任何有关事项的意见非正式地传达给各会员国。基金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通过,得决定发表一项致某一会员国的报告,说明该国货币或经济的情况及发展变化将直接造成各会员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如该会员国是无权委派执行董事的国家,则可按本条第三节第十款的规定,派遣代表出席。基金不得发表任何有关会员国经济组织基本结构变化的报告。
第十三条 办事处和存款机构
第一节 办事处地点
基金总部应设于持有最大基金份额的会员国境内,在其他会员国境内得设立代理或分支机构。
第二节 存款机构
一、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基金中所支有本国货币的机构。如无中央银行,应指定一基金同意的机构。
二、基金得将其它资产,包括黄金在内,存于持有最大份额的5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或基金所选择的其它指定存款机构内。最初成立时,基金所有资金至少应有一半存于总部所在地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并至少有40%存于上述其余的4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但基金对黄金的转移应注意到运输费用,并预计到基金的需要。遇有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会得将黄金的一部或全部转移至任何有充分保障的地点。
第三节 基金资金的保证
各会员国保证基金资产如因其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倒闭或赖欠而发生损失时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过渡办法
第一节 对基金的通知
会员国应通知基金是否将采用本条第二节的过渡办法,或者是否将准备接受第八条第二、三、四节所规定的义务。采用过渡办法的会员国以后如准备接受上述义务时,应即通知基金。
第二节 外汇限制
会员国在通知基金准备按本规定采用过渡办法后得不顾本协定的任何其它条文的规定,维持并根据情况的变化修改在其成为会员国时已在施行的各种限制国际经常性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办法。会员国应继续在其外汇政策中注意基金的宗旨。一旦条件许可,应即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与其它会员国发展各种商业上和金融上的办法,以便利国际支付,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特别是,一旦会员国自信取消此种外汇限制后已能解决本身国际收支问题,而不致过分依赖基金的普通资金时,应即取消本节规定下所维持的各种限制。
第三节 基金对限制办法的行动
基金应就依本条第二节实施的限制提出年度报告。任何会员国如保留不符合第八条第二、三、四节的任何限制,应每年与基金进行磋商有关继续施行的问题。如基金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得向会员国提议,指出目前情况有利于将不符合本协定其它条文规定的某项限制予以取消,或将全部限制予以放弃,并给予该会员国以答复的适当期限。如基金发现该会员国坚持仍保留不符合基金宗旨的限制,该会员国应受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第一款的制裁。
第十五条 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 分配特别提款权的权力
当发生需要时,基金有权将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会员国,以补充其现有储备资产之不足。
第二节 价值单位
确定特别提款权价值的方法由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但是,改变定值的原则或根本改变应用实施中的原则,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通过。
第十六条 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 业务活动的分列
凡涉及特别提款权之业务活动应通过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本协定授权基金办理的其它业务活动应通过普通帐户办理。按照第十七条第二节规定办理之业务活动应同时通过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
第二节 资产和财产的分列
除在第二十条第二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附录第八和第九项下所获得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外,基金所有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普通帐户(按第五条第二节第二款所管理的资金除外),列入其中一个帐户之资产和财产不得用以支付另一帐户业务项下之负债、义务以及损失。例外情况是: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行政费用,应由基金从普通帐户中开支。此项费用应根据合理估计,按照第二十条第四节之规定,以特别提款权偿付,由各参与国随时摊还。
第三节 帐户记载与汇报情况
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持有额之变化只有在基金记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后始为有效。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应通知基金,是引用协定中哪一条规定而使用的。基金还可以要求参与国提供在其职权范围内所需要的情报。
第十七条 参与国及特别提款权的其它持有者
第一节 参与国
基金的任何会员国在向基金提交保证书之日即可作为特别提款权帐户之参与国。参与国应在保证书中说明:它愿遵守基金的规定,承担特别提款权帐户参与国应承担之一切义务,并已在国内采取必要步骤,使其能承担这些义务。在本协定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规定尚未生效和至少有占总份额75%的会员国按本节规定交纳了它们的保证书之前,会员国不能成为参与国。
第二节 基金作为持有者之一
基金可以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特别提款权,并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和会员国的业务交易中,或者和根据本条第三节的条款所规定的持有者的业务交易中,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三节 其它持有者
基金可以规定:
一、非会员国,未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之会员国,以及代理一个以上会员国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以及其它官方单位为特别提款权持有者。
二、关于上述持有者在与参与国或其它指定的持有者业务往来时,准予持有以及可以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条件;
三、参与国与基金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可与指定持有者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业务往来的条件。
制定上述一项需经85%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制定条件,应符合于本协定的规定及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分配与撤销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 分配与撤销的指导原则及考虑
一、基金在作出关于分配与撤销特别提款权的一切决定时,应是(当需要发生时)力求弥补世界长期性的现有货币储备之不足,从而促使达到设立基金之宗旨,并避免世界性的经济停滞与萧条或需求过度与通货膨胀。
二、在第一次作出分配特别提款权的决定时,应将集体判断作为一项特别因素来考虑。此项集体判断是:认为已发生了世界性的补充现有储备之需要;认为经过补充储备以后可以达成更好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可以促使将来调整过程更好地进行。
第二节 分配与撤销
一、基金作出分配或撤销特别提款权决定时,应以“基本期”为单元,此基本期应是连续的,一期为五年。第一个基本期应自作出第一次分配特别提款权决定之日开始,或自该决定中所指定的稍晚日期开始,分配或撤销每年进行一次。
二、每年的分配率系指决定分配之日占份额的一定百分率。每年之撤销率系指决定撤销之日占累计分配净额的一定百分率。上述百分率对全体参与国都是相同的。
三、虽有上面第一、二款的规定,基金可以作出关于某一基本期的决定如下:
(一)该基本期不是五年;或
(二)分配或撤销不是每年进行一次;或
(三)不是按照决定分配或撤销之日的份额或累计分配净额作为分配或撤销的标准,而是按照另一日的份额或累计分配净额作为标准。
四、某一基本期已开始后才参与的会员国,要等到下一个基本期开始后才能领取分配额。除非基金作出决定准许该参与国可以从同一基本期之下一年度开始领取分配额。假如基金作出这一决定,即在某一基本期内参与的会员国可以剩余的基本期内领取分配额,由于该参与国在上面第二、三款所述的日期尚未参与,所以基金应另为该参与国规定一单独的分配标准。
五、参与国应接受根据分配决定而分配的特别提款权,除非:
(一)代表该参与国的理事在基金作出分配决定时投反对票;以及
(二)在根据分配决定,进行第一次分配以前,该参与国以书面通知基金,它不准备接受根据该分配决定而分配的特别提款权。根据该参与国的要求,基金可以把上述书面通知视作失效,并允许该国接受该基本期内的以后几次的分配。
六、在撤销分配生效日,假如某一参与国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数额低于它所应撤销的份额,应由该参与国在其货币储备总值许可范围内尽速弥补这一赤字,并应保持与基金磋商解决办法。该参与国在撤销分配生效日以后所获得的特别提款权应用以扣抵这一赤字,并予以撤销。
第三节 意外的重大情况发展
遇有意外的重大情况发展,基金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一个基本期内改变分配率或撤销率,改变分配或撤销间隔期,或改变该基本期之长短,或另外开始一个新基本期。
第四节 关于分配与撤销的决定
一、本条第二节之第一、二、三款或第三节所述的决定,应由理事会根据总裁的提议(经执行董事同意)作出。
二、总裁在提议前,应先确定这一提议是符合本条第一节第一款的规定,然后再经多方面磋商,以确定参与国对这一提议是广泛支持的。此外,总裁在提议第一次分配时,应确定本条第一节第二款所述的条件已成熟,以及参与国对于开始分配是广泛支持的。他确定这种情况以后,一俟设立特别提款权帐户,他就可以作出第一次分配的提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