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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76修订)

  一、签订契约;
  二、取得与处置动产与不动产;
  三、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司法程序的豁免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享受任何形式司法程序的豁免,除为起诉或因履行契约,得自动声明放弃此项豁免权益。
  第四节 其它豁免事项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现定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免受各种限制、管制、统制以及任何性质的延缓付款。
  第七节 通讯的特权
  各会员国对基金的公文邮电应与其它会员国的公文邮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事项与特权
  基金的理事、执行董事及其副职、委员会的成员、按第十二条第三节第十款所任命的代表,以上人员的顾问以及官员和雇员皆享有以下权益: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程序。但基金放弃比项豁免权益时,不在此限。
  (二)倘非当地本国人民,应豁免当地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其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三)在施行方面的便利,应与其它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同样待遇。
  第九节 豁免捐税
  一、基金的资产、财产、收益以及本协定授权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基金对于任何捐税关税的征收或交纳,也均豁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非当地本国公民、属民或国民,对其自基金所得的薪金的报酬,不得征税。
  三、对于基金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不得征税:
  (一)仅因该项负责凭证或证券的来源不同而发生的歧视性捐税;或
  (二)仅以其发行及付款的地点和货币或基金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捐税。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境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条文的原则得在其本国法律内发生效力,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基金。
  第十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基金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变更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与非会员国的关系
  第一节 与非会员国关系的约定
  会员国约定:
  一、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并不准第五条第一节所指定的任何财政机关,从事此种交易。
  二、不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合作从事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事情。
  三、与基金合作在本国境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与非会员国或其境内的人民间的违反本协定条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节 与非会员国交易的限制
  本协定并不影响任何会员国对非会员国或其境内人民施行外汇限制的权力。但如基金认为该项限制有碍会员国的利益和违反基金宗旨时,得另行考虑。
  第十二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基金的机构
  基金应设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总裁及工作人员。如理事会决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同意,可设一委员会。适用附录四的规定。
  第二节 理事会
  一、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与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或总裁的,均属于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职到另有新的任命为止。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二、理事会得将其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除本协定直接赋予理事会的权力外。
  三、理事会按理事会的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得举行会议。理事会经15个会员国或持有四分之一总投票权的会员国的请求时,得召集开会。
  四、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五、每一理事应依照本条第五节规定所分配于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六、理事会得制定规章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最适合基金利益时,对某项特殊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七、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采用进行基金业务所必需或适合的规则和章程。
  八、基金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应支付其出席会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九、理事会应决定执行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及总裁服务契约的薪金和条件。
  十、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在认为适当时可任命各种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执行董事或其副职。
  第三节 执行董事会
  一、执行董事会负责处理基金的业务。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托付的一切权力。
  二、执行董事会应由执行董事组成,由总裁任主席。
  (一)5人应由持有最大份额的5个会员国指派;
  (二)其余15人由其它会员国选举产生。
  对执行董事的每次的定期选举,理事会可以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增加或减少上述第(二)项中的执行董事人数。在一些情况下,假如执行董事是按下述第三款任命的,上述第(二)项中执行董事的人数可以减少1或2人,除非理事会经总投票权85%多数票决定,这样的减少将会妨碍执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职能的履行,或会影响到执行董事会所希望有的平衡。
  三、当举行第二次及以后的定期的董事选举时,如有两个会员国(不在上述第二款第(一)项有权指派董事的会员国内者),其存于基金普通资金帐户的本国货币在过去两年内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平均数,下降至其份额之下,而且降低的绝对数量大,则该两国中任一国得指派一执行董事,或两国各派一执行董事。
  四、按附录五及基金认为适当的补充规章,执行董事的选举每隔两年举行一次。对于执行董事的每次定期选举,理事会可制定规章,修改附录五规定的选举董事所需票数的比例。
  五、每一执行董事应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度时全权代其行使职权。当执行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不得投票。
  六、执行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承人被派定或被选出为止。如某选任的执行董事在其任期终了前出缺超过九十天以上时,应由原选举该前任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另选一执行董事以继其未满的任期。当选的票数必须过半数,在执行董事出缺期间,由其副董事代行职权,但不得再派代理人。
  七、执行董事会应常驻基金总部办公,并应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八、执行董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执行董事,并代表不少于半数的总投票权。
  九、(一)每一被指派的执行董事应按本条第五节分配给指派该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二)假如按照上述第三款分配给一个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是连同上次定期选举执行董事分配给其它会员国的票数,由一个执行董事一起投票,该会员国可和每个其它会员国协议,分配给它的的票数应由指派的执行董事投票。作出此项协议的会员国不得参加执行董事的选举。
  (三)每个被选任的执行董事应有权按其当选时所获得的票数投票。
  (四)当适用本条第五节第二款的规定时,执行董事有权投票数应按该规定作相应增减。执行董事有权可投的全部票均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十、理事会应作出规定,使依据第二款之规定不能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在其提出请求或事关该国有特殊影响时,得派遣一代表出席执行董事的会议。
  第四节 总裁和工作人员
  一、执行董事会应选总裁一人。理事或执行董事皆不得兼任总裁。总裁应为执行董事会的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总裁得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总裁职务的终止由执行董事会决定。
  二、总裁为基金工作人员的首脑,在执行董事会的指示下处理基金日常业务,并在执行董事会总的监督下负责有关基金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三、总裁和基金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应完全对基金负责,而不对其它官方负责,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守的国际性,并应避免任何对基金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施加影响的企图。
  四、总裁任命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是应注意具有最高水平的效率和技术能力,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在最广泛地区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五节 投票
  一、每一会员国应有250票,此外,按其份额每10万特别提款权可增加一票。
  二、当依据第五条第四、五节的规定须投票表决时各会员国应有上述第二款所述票,并作如下的调整:
  (一)凡截止投票日,从基金普通资金中净出售的该国货币价值每40万特别提款权应增加一票。
  (二)按照第五条第三节第二款和第六款,凡截止投票日,净购入的该国货币价值每40万特别提款权应减少一票。
  但不论净购入或净出售,在任何时候均以不超过该国份额为限。
  三、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基金的决议,必须有投票的过半数决定。
  第六节 储备、净收入的分配和投资
  一、基金的净收入哪些用于普通储备、特别储备,哪些用于分配,应每年由理事会决定。
  二、除分配外,基金可将特别储备用于任何可用普通储备的用途。
  三、如对任何一年的净收入进行分配,应依据会员国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所有会员国。
  四、基金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可以决定在任何时候分配普通储备的任何部分。任何分配应按会员国的份额的比例分给所有会员国。
  五、上述第三、四款的付款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除非基金或会员国决定对会员国使用其本国货币支付。
  六、(一)基金可以根据本分节第六款设立一个投资帐户。投资帐户的资产应与普通帐户项下的其它帐户分别存放。
  (二)基金可将根据第五节、第十二条第七款出售黄金收入的一部分转入投资帐户。并且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可将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货币转入到投资帐户以作立即投资之用。这些所转入的数额不能超过作出决定时普通储备和特别储备的总额。
  (三)基金可将在投资帐户持有的会员国货币投资于该会员国可销售债务或国际金融机构的可销售债务。未经其货币被用于投资的会员国的同意,不能进行此项投资。基金仅对以特别提款权或用作投资的货币为单位的债务进行投资。
  (四)投资的收入应根据本分节第七款进行投资。未作投资的收入应存于投资帐户或使用于基金进行业务活动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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