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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76修订)

  五、基金可将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持有的黄金出售给在1975年8月31日已经参加并且同意购买的会员国,并按这一天会员国份额所定的比例售给。假如基金打算为上述第六款第(二)项的目的而依据上述第三款出售黄金,可出售该部分黄金给同意购买的各发展中会员国,该部分黄金如依上述第三款出售会造成有多余,可按下述第六款第(三)项分配给会员国。按此规定出售黄金给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会员国,应在其恢复资格时再售给,除非基金决定提前售给。依本分节第五款出售给会员国的黄金应收取该会员国的货币,并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等值的价格。
  六、黄金依上述第三款在任何时候出售其在第二次协定修改之日所持有的黄金时,应把出售收入按出售时以一特别提款权合0.888671克纯黄金等值存入普通资金帐户。除非基金按下述第七款决定用另外办法,任何多余部分应存于特别支付帐户。在特别支付帐户所持有的资产应和普通帐户的其它帐户分开,并可在任何时候使用于:
  (一)转入普通资金帐户,作本协定规定认可的、除本节以外的业务活动中立即使用。
  (二)虽非本协定其它规定认可但符合基金宗旨的业务活动。在本分节第六款第(二)项下,对处于困境的发展中会员国可按特别的条件提供给国际收支上的援助。为此目的,基金应考虑到平均国民收入的水平。
  (三)对1975年8月31日为会员国的发展中会员国按其在这一天的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基金按上述第(二)项的目的决定使用的资产部分,相当于这些会员国在分配之日的份额与同日所有会员国份额总数的比例。但依本规定对于按本条第五节宣布为无资格使用普通资金的会员国的分配,应在其资格恢复后才能进行,除非基金决定提前给予分配。按上述第(一)项使用资产的决定须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通过,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作的决定须经总投票权的85%多数票通过。
  七、基金可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决定,将上述第六款提及的部分剩余额转入投资帐户,按第十二条第六节第六款的规定使用。
  八、在按上述第六款规定未使用期间,基金可将在特别支付帐户持有的会员国货币投资于该会员国的可销售的债务,或国际金融机构的可销售债务,按上述第六款第(二)项所得到的投资和利息收入应存入特别支付帐户。未经其货币被用于投资的会员国同意,不得进行该项投资。基金只能对以特别提款权或用作投资的货币为单位的债务进行投资。
  九、从普通资金帐户支付的,有关特别支付帐户的行政管理费用,应不时地得到偿还,根据对此项费用合理的估计数,从特别支付帐户转拨到普通资金帐户内。
  十、特别支付帐户应在基金清理时终止,并可经总投票权70%多数票在基金清理前终止。由于基金清理该帐户终止时,对该帐户内的任何资产应根据附录十一的规定予以分配。在基金清理前该帐户终止时,该帐户内的任何资产应转到普通资产帐户,在业务活动中立即使用。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对特别支付帐户的管理制定出规章和条例。
  第六条 资本转移
  第一节 使用基金资金作资本转移的规定
  一、除本条第二节规定的情况外,会员国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长期的资金输出之用。基金可以要求会员国实行管制,以防止对基金普通资金作如此使用。如会员国接到此项要求后不采取适当管制,基金可以宣布该会员国无资格使用基金资金。
  二、本节规定不限制下列情况:
  (一)会员国为了扩大出口或进行正常贸易,金融业或其它业务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必需的合理数额资本交易。
  (二)会员国使用其自有资金作符合基金宗旨的资本移动。
  第二节 资本转移的特殊规定
  会员国可以在储备部分额度内购买货币,作为资本转移之用。
  第三节 资本转移的管制
  会员国对国际资本转移得采取必要的管制,但这种管制,除第七条第三节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者外,不得限制日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适当地阻滞清偿债务的资金转移。
  第七条 补充货币和稀少货币
  第一节 基金补进货币的办法
  基金认为有补进普通资金帐户中有关业务所需某种会员国货币的需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之一,或两者同时采取:
  (一)在基金与该会员国协议的期限和条件下,向该会员国提议借入稀少货币,或经该国同意,向境内或境外的其他来源借入稀少货币。但该会员国并无出借货币给基金或同意基金向其他来源借入的任何义务。
  (二)要求会员国(如该会员国是参与国)将其货币出售给基金,换回在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并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的规定。在以特别提款权补充时,基金应适当注意第十九条第五节指定参与国的原则。
  第二节 货币的普遍稀少
  基金如发现某种货币发生普遍稀少情形在发展时,应即通告各会员国,并提出报告,阐明稀少的原因,并建议解决的办法。当准备此项执行时,稀少货币的当事国应派代表参加。
  第三节 基金持有的某种货币的稀少
  一、如基金认为对于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供应该项货币的能力时,不论其已否按本条第二节规定发出报告,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此后,对所存有和可收的该项稀少货币,应参酌各会员国的相对需要,总的国际经济形势及其它有关的考虑,进行分配。基金并应发出关于此项措施的执行。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作的正式宣告,亦即是授权任何会员国,在与基金协商后,暂时限制稀少货币的自由汇兑。依照第四条和附录三,该会员国应有全权决定比项限制的性质。但此项限制,仅以使对稀少货币的需求能与该国已有或应有的供给相适应为限。一俟情况许可,应即尽速放宽或解除限制。
  第四节 限制的执行
  任何会员国依据本条第三节第二款的规定,对任何其它会员国货币施行限制时,应对其他会员国就此项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见,尽量予以考虑。
  第五节 其它国际协定对此项限制的效力
  各会员国同意不引用本协定未签订前与其他会员国所订任何协定内的义务,以免妨碍本条文规定的施行。
  第八条 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第一节 引言
  各会员国除承担本协定其他各条下的义务外,尚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 避免限制经常性支付
  一、除第七条第三节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节的规定外,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二、有关任何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第三节 避免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
  除本协定规定或基金准许者外,无论是在第四条或附录三规定的幅度之内或之外,任何会员国或第五条第一节所述之财政机关不得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种货币汇率制。如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施行此项安排与措施,该有关会员国应与基金磋商逐步解除的办法,但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而施行者不在此限。在该情况下得适用该条第三节的规定。
  第四节 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
  一、任何会员国对其它会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结存,如其它会员国提出申请,应予购回,但申请国应说明:
  (一)此项货币结存系最近经常性往来中所获得,或
  (二)此项兑换系为支付经常性往来所必需。购买国得自行选用特别提款权支付(须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规定)或者用该申请国的货币支付。
  二、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下列情况:
  (一)按本条第二节或第六条第三节规定,已限制此项货币结存的兑换;
  (二)此项货币结存系一会员国在撤销依照第十四条第二节所施行的限制前的交易所得;
  (三)此项货币结存之获得违反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的外汇条例;
  (四)申请国的货币,依照第七条第三节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被宣告为稀少货币;
  (五)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由于其它原因,已经无资格用本国货币向基金购买其它国家的货币。
  第五节 供给资料
  一、基金得要求各会员国提供基金认为其进行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为了有效地实现基金的任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全国性的资料:
  (一)官方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二)官方机构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三)黄金生产量;
  (四)黄金输出入量,及输出入国别;
  (五)商品进出口量(价值用本国货币表示),及进出口国别;
  (六)国际收支状况,包括1.商品与劳务的交易,2.黄金交易,3.可知的资本往来,4.其它项目;
  (七)国际投资状况,即外人在本国境内的投资,及本国人在国外的投资,就可能范围内提供此项资料;
  (八)国民收入;
  (九)物价指数,即批发和零售市场的商品价格指数,及进出口价格指数;
  (十)买卖外币的汇率;
  (十一)外汇管理情况,即加入基金时外汇管理的全面情况,以及后来变更的详情;
  (十二)如有官方的清算安排,关于商业及金融交易待清算的数额,及此项未清算款项拖欠的时间。
  二、基金在要求此项资料时,应考虑到各会员国提供资料能力的不同。会员国并无义务提供资料详细到这样地步以致泄露了私人和公司的事务。但会员国应提供尽可能详细而准确的必要资料,避免单纯的估计。
  三、基金得与会员国协商下,获取更多的资料。基金应成为收集和交换货币金融情报的中心,以便进行研究协助会员国拟定政策,促进基金目的的实现。
  第六节 会员国间对现行国际协定的协商
  如根据本协定,某会员国被准许在本协定规定的特殊或临时情形下维持或施行外汇交易限制,而在本协定以前已与其它会员国签订的协议与此项外汇限制的实施相抵触时,有关会员国应互相协商,以达成双方可以接受的必要调整。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七条第五节的施行。
  第七节 在储备资产政策上合作的义务
  每个会员国应和基金或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会员国有关储备资产的政策应与促进对国际流动资金较好的国际监督,以及使特别提款权作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的目标相一致。
  第九条 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一节 本条的目的
  为使基金能履行其受托的职能,基金在各会员国境内得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二节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应有完整的法人权力,特别是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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