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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76修订)

  (二)每个会员国,其货币被从基金所购买,或者货币是被从基金购买的货币所换得,应和基金及其它会员国工作,从而使它的这些货币额在购买时能够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三)如按照上述第(一)项所购的是一种不能自由使用货币,应由其货币被购买的会员国进行兑换,除非该会员国和购买会员国同意采用另一种办法。
  (四)如一会员国从基金购买另一会员国的可自由使用货币,并希望在购买时兑换成另一种可自由使用货币,在该会员国的要求下应与另一会员国作出兑换。应按另一会员国选择的可自由使用货币进行兑换,汇率按照上述第(一)项的规定。
  六、基金应按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可同意按照本节规定提供给请购的参与国以特别提款权,而不是其它会员国货币。
  第四节 放弃条件的办法
  基金得在保障本身利益的条件下,酌情放弃本条第三节第二款第(三)和(四)款所列的任何条件,特别是对过去一向不多用或不经常用基金普通资金的会员国。在放弃此项条件时,基金应考虑该申请国的周期性的或特殊的需要。基金并应考虑该国愿否提供基金认为是以保障其利益的可接受的资产作为担保,基金得要求提供此种担保作为放弃上述条件的交换条件。
  第五节 使用基金普通资金资格的丧失
  当基金认为任何会员国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方式违反基金的宗旨时,即应向该国提出报告,阐明基金的意见,并规定一答复的适当期限。在提出报告后,基金可限制该国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如在规定期限内该会员国对于基金的执行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基金得继续限制其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或者在给予该会员国适当的通知后,宣告该会员国丧失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资格。
  第六节 基金对特别提款权的其它购买和出售
  一、基金可接受参与国提供的特别提款权,兑换给相等金额的其它会员国货币。
  二、在参与国的要求下,基金可提供给该国的特别提款权换回相等金额的其它会员国货币基金持有的会员国货币不能由于这些交易的结果而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三、基金按本节所提供或接受的货币应按照政策,考虑到本条第三节第四款或第七节第九款的原则,进行选择。只有在基金提供或接受的会员国货币,得到该会员国同意使用时,基金才能按此节进行交易。
  第七节 会员国向基金购回本国货币的办法
  一、会员国在任何时候有权购回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的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
  二、按本条第三节已进行购买的会员国,由于其国际收支和储备状况有所改善时,一般情况应购回因购买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第二款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假如根据基金制定的购回政策并在与会员国磋商后,基金向该会员国提出,由于其国际收支和储备状况有所改善而应该购回时,会员国应购回基金持有的这些货币。
  三、按本条第三节已进行购买的会员国,应在不超过自购买之日后的五年内,购回因购买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的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基金可以规定会员国应从购买之日后三年起到五年止的期限内分期作出购回。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改变本分节定的购回期限。由此而规定的期限将适用于所有会员国。
  四、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规定一个不同于上述第三款而适用于所有会员国的购回期限,购回依据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特殊政策而使基金持有的货币。
  五、会员国应根据基金以总投票权70%多数票通过的政策,购回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基金持有的这些货币不是因购买的结果,但按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
  六、如果作出决定,规定按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在上述第三或第四款项下购回期限应比按政策执行中的期限减短,则该决定应仅适用于该决定生效之日后基金所得的持有额。
  七、在会员国的要求下,基金可以延缓购回义务的日期,但不能超过上述第三或第四款项下的或依上述第五款基金规定政策下的最长期限。除非经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由于在规定日期偿还会给会员国造成额外的困难,因而延长购回(该项购回符合于暂时性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期限是合理的。
  八、本条第三节第四款的基金政策,可以通过政策加以补充,即基金在和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决定按本条第三节第二款出售基金所持有的、尚未根据第七节购回的该会员国货币不妨碍基金按本协定其它规定所允许基金采取的任何行动。
  九、所有依本节所作的购回,应使用特别提款权或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基金在制定会员国进行购回所需使用货币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本条第三节第四款的原则。基金所持有的被用于购回的会员国货币,不能由于购回而增加到高出依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十、(一)假如按上述第(一)项基金所指定的会员国货币不是自由使用货币,该会员国应保证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进行购回时可以它兑换成被指定货币的会员国所选择的自由使用货币。在此规定下的两种货币间兑换的汇率应等于按第十九条第七节第一款两者间的汇率。
  (二)每个会员国,其货币被基金指定用作购回的,应和基金及其它会员国合作,从而使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购回时,能用获得的指定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自由使用货币。
  (三)上述第十款第(一)项下的兑换,应与被指定货币的会员国进行,除非该会员国和购回国间同意按另外的程序进行。
  (四)假如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购回时,希望获得基金按上述第一项所指定的其它会员国的自由使用货币,如其它会员国要求,它应按上述第十款第(一)项所提到的汇率,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从其它会员国换得货币。基金可以在兑换时提供自由使用货币问题制定规章。
  第八节 手续费
  一、(一)基金对会员国用本国货币换购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货币应征收手续费,对储备部分额度的购买可比其它部分的购买征收较低的手续费,购买储备部分的手续费不能超过0.5%。
  (二)基金对备用安排或类似的安排征收手续费。基金可以决定,安排的手续费应抵销按上述第(一)项对该安排项下的购买所征收的手续费。
  二、基金对在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每一会员国货币的每日平均余额在以下情况下征收手续费,该货币是:
  (一)属按第三十条第三款项下列作不包括项目的某项政策所获得者:
  (二)在除去上述第(一)项所提及的任何余额后超过了会员国持有份额的数额。
  在持有余额期间,手续费率应每隔一定时间而增高。
  三、假如会员国不能按本条第七节所要求的进行购回,基金在和会员国就减少基金所持有的其货币进行磋商后,可对其所持有的、应当购回的该会员国货币征收基金认为合适的手续费。
  四、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上述第一和第二款项下的手续费率,它应对所有会员国一致,上述第三款亦同。
  五、会员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所有的手续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基金与其它会员国磋商后,基金可允许该会员国以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支付手续费,或者用本国货币。基金所持有的会员国的货币,不能因在此规定下其它会员国的支付结果而增加到超过依上述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第九节 酬金
  一、当下述第二或第三款所规定的份额比例超过基金普通资金帐户所持有的会员国货币的每日平均余额(不包括按第三十条第三款项下列作不包括项目的政策所获得的余额),基金应付给酬金。酬金率应由基金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对所有会员国均相同,并应不高于或低于第二十条第三节所定利率的4/5。在制定酬金率时,基金应考虑到第五条第八节第二款项下的手续费率。
  二、适用于上述第一款的目的的份额比例如下:
  (一)对第二次修改协定前成为会员国的国家,此项份额比例应相当于第二次修改协定之日其份额的75%,对第二次修改协定后成为会员国的,其份额比例的计算是:用相当于该国成为会员国当日适用于其它会员国的份额比例的总金额除以同日其它会员国的总份额;加上:
  (二)会员国自上述第二款第(一)项中适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条第三节第一款以货币或特别提款权支付给基金的数额,减去:
  (三)会员国自上述第二款第(一)项中适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条第三节第三款从基金所得到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的数额。
  三、经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可以对每个会员国将适用于上述第一款的最新份额比例提高到:
  (一)不超过100%的某一比例,对每个会员国应根据对所有会员国同样的准则来决定,或
  (二)所有会员国均为100%。
  四、酬金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除非基金或会员国决定以本国货币支付给会员国。
  第十节 计算
  一、基金在普通帐户所持有的资产价值以特别提款权表示。
  二、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会员国货币的计算,除第四条和附录三外,均应按照本条第十一节基金计算这些货币的汇率。
  三、为实行本协定规定,确定有关份额的货币金额计算,不应将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的货币包括在内。
  第十一节 价值的维持
  一、在普通资金帐户的会员国货币的价值,应依第十九条第七节第一款汇率折成特别提款权表示。
  二、基金按照本节变更其所持有的某会员国的货币额,应在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业务活动中使用那种货币时进行,也可在基金决定的或会员国要求的其它时候进行。因变更而须向基金的支付,或基金向会员国的支付,应在变更之日后由基金决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内进行,或在会员国要求的任何其它时候进行。
  第十二节 其它业务交易
  一、基金在此节下的所有政策和决定,应遵守第八条第七节所规定的目标,和避免在黄金市场上管理价格或制订固定价格的目标。
  二、基金按下述第三、四款和第五款进行业务活动的决定,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同意。
  三、基金在经该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出售黄金换取该会员国的货币,但未经该会员国同意,不能因此项出售而使在普通资金帐户里基金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但经会员国的要求,基金在出售时,将一部分兑换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所换的这部分可以防止这种增加。以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会员国的货币,须经和该会员国协商后进行,并不得使基金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增加到超过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基金在制定有关兑换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到本条第七节第九款所用的原则。依本协定向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按照每笔交易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四、在基金按本协定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中,可以从会员国接受黄金,以代替特别提款权或货币。依本规定向基金的支付,应按照每笔业务交易双方根据在市场价格所协议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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