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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76修订)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1944年7月22日在布雷顿森林召开的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通过,1945年12月27日生效。1968年5月31日在经理事会第23—5号决议同意修改,自1969年7月28日生效。经1976年4月30日理事会第31—4号决议同意修改,自1978年4月1日起生效。)


签字于本协定的政府同意如下:
                  引文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原通过的本协定的规定及以后经修改的规定建立并开展业务活动。
  二、为使基金进行业务与活动,在基金内分设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基金会员国有权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三、除涉及特别提款权的业务活动应通过特别提款权帐户外,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与活动均应通过普通帐户办理,按本协定规定,普通帐户包含普通资金帐户,特别支付帐户和投资帐户。
  第一条 宗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宗旨是:
  一、通过设置一常设机构,便于国际货币问题的商讨与协作,以促进国际货币合作。
  二、便利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以促进和维持高水平的就业和实际收入,以及所有会员国生产资源的发展,作为经济政策的首要目标。
  三、促进汇价的稳定,维持会员国间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避免竞争性的外汇贬值。
  四、协助建立会员国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
  五、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的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的或国际的繁荣的措施。
  六、依据以上目标,缩短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时间,并减轻其程度。
  基金的一切政策与决定,均应以本条所列宗旨为原则。
  第二条 会员资格
  第一节 创造会员国
  凡参加联合国货币和金融会议的国家,其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接受会员席位的,皆为创始会员国。
  第二节 其他会员国
  其他国家的政府,依照基金理事会规定的日期和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认缴的条件,应依据适用于其他现有会员国的相同原则为基础。
  第三条 基金的份额和认缴
  第一节 份额和认缴的支付
  对每一会员国将分配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份额。凡出席联合国货币和金融会议,在1945年12月31日前加入基金的会员国,其缴纳基金份额列于附录一。其它会员国的份额,由基金理事会决定。每一会员国的认缴额应等于其份额,并在适当的存款机构全部缴付给基金。
  第二节 份额的调整
  一、基金应每隔一定时期(不超过五年)进行一次总检查,并在认为必要时,得提出调整会员国之份额。根据某一会员国的要求,基金如认为合适,也在任何其它时候考虑单独调整该国之份额。
  二、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提议给那些1975年8月31日已是会员的国家,按照该日它们份额比例增加份额,累计数额不超过依第五条第十二节第六、九和十款从特别支付帐户转到普通资金帐户的金额。
  三、份额的任何变更,需经85%的多数票通过。
  四、未经会员国的同意,并出支付(除非依据本条第三节第二款可视作业已支付)不得改变该会员国的份额。
  第三节 份额变更时的付款办法
  一、任何依本条第二节第一款同意增加其份额的会员国,应在基金规定的期限内以特别提款权支付增加部分中的25%,但理事会可以规定,对所有会员国一样,也可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或会员国本国货币支付。未参加特别提款权帐户的会员国应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支付所增加份额中的一定比例(相当于参与国以特别提款权支付的比例),所增加份额的其余部分以会员国本国货币支付。基金所持有的一会员国货币,不能因此项规定下其它会员国的支付而超过依第五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而须支付手续费的水平。
  二、依本条第二节第二款同意增加其份额的各会员国,应被视作已向基金支付相当于其增加部分的认缴额。
  三、如会员国同意减少其份额,基金应在60天内将减少的部分退回该国。基金将以会员国的货币,一定数量的特别提款权或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经该会员国同意)支付,须避免基金持有的货币减少到新份额以下,但在特殊情况下,基金可以向该会员国支付其本国货币从而使基金持有的货币减少到新的份额以下。
  四、依上述第一款所作的任何决定,除有关期限和所有货币的规定外,需要总投票权的70%的多数票通过。
  第四节 用证券替代货币的办法
  基金如对于一会员国所应缴于普通资金帐户的本国货币的任何部分认为在业务上不需要时,应该受该会员国或其依照第十三条第二节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发行的证券或同类负债凭证作为替代。此项证券应不能转让,无利息,按票面见票即付,在指定存款机构收入基金帐户内。此节不仅适用于会员国认缴的货币,而且对任何负欠基金的货币,或基金所获得之货币亦均适用,并应存入普通资金帐户。
  第四条 关于外汇安排的义务
  第一节 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一)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二)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三)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四)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第二节 总的外汇安排
  一、各会员国应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日之后30天内把它在履行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方面打算采用的外汇安排通知基金,在外汇安排方面如有任何改变应及时通知基金。
  二、根据1976年1月1日当时通行的国际货币制度,外汇安排可以包括:(一)一个会员国以特别提款权或选定的黄金之外的另一种共同标准,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
  (二)通过合作安排,会员国使本国货币同其它会员国的货币保持比价关系;
  (三)会员国选择的其它外汇安排。
  三、为适应国际货币制度的发展,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规定总的外汇安排,不限制各会员国根据基金的目的和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选择外汇安排的权利。
  第三节 对外汇安排的监督
  一、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应监督各会员国是否遵守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二、为了履行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职能,基金应对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密的监督,并应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会员国。各会员国应该向基金提供为进行这种监督所必要的资料,在基金提出要求时,应就会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进行磋商。基金制定的原则应该符合各会员国用以确定本国货币对其他会员国货币比价的合作安排,并符合一个会员国根据基金的目的和本条第一节规定选择的其它外汇安排。这些原则应该尊重各会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在执行这些原则时,基金应该对各会员国的境况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四节 平价
  在国际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金得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实行一个在稳定但可调整的平价的基础上普遍的外汇安排制度。基金应在世界经济基本稳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为此目的应考虑价格变动和会员国的经济增长率。这项决定应根据国际货币制度的演变,特别是要考虑流动资金的来源,而且为了保证平价制度的有效实施,还要考虑使国际收支顺差国和逆差国都能采取迅速、有效和对称的调整行动的安排,以及对国际收支不平衡的干预和处理的安排。在作此决定时,基金应通知会员国附录的规定。
  第五节 会员国领土内的个别货币
  一、会员国根据本条对本国货币采取的行动应该被认为适用于该会员国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二节第七款的规定接受本协定的所有领土的个别货币,除非会员国宣布,它的行动或者是仅仅针对宗主国的货币,或者仅仅针对一种或几种特定的个别货币,或者针对宗主国的货币和一种或几种特定的个别货币。
  二、基金根据本条采取的行动应该被认为是针对上述第一款里所提到的一个会员国的所有货币,除非基金另有具体宣布。
  第五条 基金的业务交易
  第一节 与基金往来的机构
  各会员国应由基金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它类似的财政机关与基金往来,基金也只经由这些机关与会员国往来。
  第二节 基金的业务范围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基金的业务限于经会员国请求,以该国货币向基金普通资金帐户上的普通资金中购买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货币。
  二、如经请求,基金可决定提供符合于基金宗旨的金融和技术服务,包括对会员国所缴资金的管理。在提供此项金融服务所涉及的业务不属基金业务。在此分节项下的服务未经会员国同意不能加给其任何义务。
  第三节 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条件
  一、基金应对使用其普通资金,包括对备用安排或类似的安排制定出政策,也可对特殊的国际收支问题制定特殊的政策,以便协助会员国按照符合于基金宗旨的一定方式来解决其国际收支问题,并对暂时使用基金资金作出充分保障。
  二、在下列条件下会员国得以本国相当数额的货币向基金购买其它会员国货币。
  (一)会员国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依该规定所制定的政策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
  (二)会员国应以其国际收支,储备状况或其储备变化等为理由提出购买的需要。
  (三)请购的数额系指在储备部分额度内的购买,或不致使基金所持有的购买国的货币超过其份额的200%。
  (四)基金在以前并未根据本条第五节、第六条第一节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第一款宣布过,该请购会员国已无资格使用基金的普通资金。
  三、基金应审查此项请购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根据该规定所制定的政策。但会员国申请在储备部分额度的购买不须受审查。
  四、基金应制定有关选择所出售货币的政策和程序,要同会员国磋商,考虑到会员国的国际收支、储备状况、外汇市场的变化,以及在一段时间内改进在基金中的平衡地位的要求。假如一个会员国提出购买另一会员国的货币是因为希望获得其它会员国提供的相等数量的本国货币,该会员国应有权购买其它会员国的货币,除非基金按第七条第三节已通知其持有的货币已经稀少。
  五、(一)每个会员国应保证,从基金购买的其货币额是可以自由使用货币额或在购买时可以兑换成其选择的一种自由使用货币。两种货币间兑换使用的汇率等于按第十九条第七节第一款两者间的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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