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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出的通知书,使本公约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将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废除本公约。
  二、本公约的废除,应以书面文件通知,此项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三、废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四、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一方,应有权按第十二条规定,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撤回其接受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附约的缔约一方应被认为已废除本公约。
  第十五条
  一、理事会可建议修订本公约。理事会秘书长应邀请缔约各方,参加本公约修正案的讨论。
  二、理事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本,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以及未参加本公约的理事会公约成员国。
  三、从修正案提交缔约各方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或接受与该修正案有关的一项已生效附约的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情况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一)该缔约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二)虽然该缔约方有意接受该修正案,但国内尚不具备接受该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四、缔约一方如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向理事会秘书长提出意见,只要该方尚未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该方得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后九个月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五、缔约一方,在本条第三或第四款规定期间,如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和无效。
  六、如未按本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此修正案应认为已在下列规定日期被接受:
  (一)如缔约一方未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第三款中规定的六个月期满时;
  (二)如任何缔约方已按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意见,其接受日期,为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见的缔约各方均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项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之前送达,此日期应认为系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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