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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

  一、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专职机构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一)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
  (二)如在签署后尚等批准,通过交存批准文书;
  (三)通过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签署期应于1974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国家,应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本部签约。此后仍准自由加入。
  三、任何非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各组织的成员国,于收到理事会秘书长根据该会请求发出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四、本条第一或第三款提及的各国,应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项或若干项附约,它必须至少接受一项附约。此后该国仍可以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五、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六、理事会秘书长应将经理事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通知本公约缔约各方,其它签约国、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七、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第九条中提及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只须按成立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文件中规定的职责,由该同盟主管机构以该组织名义签约。但所有同盟均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一、当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国家,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的三个月后,本公约应即生效。
  二、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三、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五个缔约方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四、对于已有五国接受的附约,如有另一国表示接受时,该附约应于该国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第十三条
  一、任何一国,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推广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关境或某一关境。此项通知书,应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不应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关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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