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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

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
 (京都公约)
 (1973年5月18日签于京都)


                   前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注意到各国海关业务制度的纷繁,会阻碍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考虑到推进上述贸易交流和促成国际合作,能使各国均沾其利;考虑到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能对发展国际贸易及其它国际交流作出富有成效的贡献;确信制定一项有许多建议性条款的国际性文件,使各国能在力所能及时尽快实施,将会逐步导致海关业务制度的高度简化和协调,这正是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要目的之一。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一、“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二、“常设技术委员会”一词,指该理事会下设的常设技术委员会;
  三、“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公约范围及附约结构

  第二条
  每一缔约方保证促进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关为此目的,保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遵守本公约附约内各项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这绝不应妨碍缔约一方提供较上述条款更大的便利,而且还向每一缔约方提议,尽可能广泛地给予上述更大便利。
  第三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应排除实施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条
  本公约的每一附约,主要包含:
  一、绪言,简述附约中涉及的事项;
  二、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三、“标准条款”指为完成海关业务制度的简化和协调,必须普遍实施的条款;
  四“建议条款”指对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有促进作用的,并应尽可能广泛实施的条款;
  五、“注释”说明了在实施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时,可供采用的几种可能作法。
  第五条
  一、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标准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对某些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立法与有关的标准条款间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秘书长部分或全部撤销其保留,并指定上述撤销的生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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