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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多种纤维协定MFA)

  第十四条 
  一、本协议应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应为1974年4月1日。
  三、在一个或几个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缔约方要求下,应在1974年4月1日前的一星期内举行一次会议。在开这次会议时,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可同意对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日期进行修订,但这种修订必须是必要的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任何参加国可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天满期后,退出本协议。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一、确定本协议提到的“市场扰乱”的情况,应以对国内生产者有严重损害或有实际威胁存在为根据。上述损害必须是明显地由下述第二款列举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是由诸如技术变化或是由消费者爱好的变化(即转向同一工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抑或有直接竞争产品),或是由类似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存在应在审议对有关工业状况演变有关系的如下贴切因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这些因素是营业额、市场份额、利润、出口实绩、就业、扰乱的进口量及其它进口量、生产量、生产限额、生产能力及投资的利用情况等。这些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不能作决定的标准。
  二、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引起市场扰乱的并且通常混合出现的因素如下:
  (一)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量增加或紧急增加。此种紧急增加应是可以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比如仅仅由于出口国现有生产能力的可能性为根据,来确定其存在。
  (二)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低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上述价格可与处于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与通常贸易过程中出售此种产品的正常价格和其他出口国在进口国按公开市场条件出售此种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
  (三)在审议“市场扰乱”诸问题时,应考虑到出口国家的利益,特别是应考虑到它的发展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状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差额与有关进口国的贸易差额以及整个国际收支情况。

  附件二
  一、(一)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纺织品进口或出口“水平低于”应是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在无资料的情况下,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或者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按国家立法要求的两个月或三个月(在无资料的情况下);或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到有关纺织品市场扰乱的国内程序规定之日期,或到由于此种国内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该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以较晚者为准。
  (二)凡有关参加国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限制,不论是否根据第二、第三或第四条规定,包括(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品进口“水平低于”应用限制规定的水平来代替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凡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有部分时间与限制包括的时间重叠者,该水平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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