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多种纤维协定MFA)

  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任何参加国的要求下对该国认为特别措施或安排将损害它的利益,并且该国与直接有关的参加国之间的磋商未能产生满意的解决办法,应立即审查这种措施或安排。该机构应酌情向参加国或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六、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前,应邀请受到该问题直接影响的参加国参加。
  七、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切实可行时于三十天内这样做。所有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转给纺织品委员会,以便通知其成员。
  八、各参加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即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说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九、如果在采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各缔约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则可将这些问题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十、如果有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项建议和意见的问题后来特别按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则对任何这种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十一、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月内和其后至少每年审查各参加国在本协议开始时实行的一切纺织品限制,并将审查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十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查各参加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贸易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缔约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加国按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限制或双边协议报告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查结果报告纺织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一、为本协议的目的,“纺织品”一词,只限于纤维条、纱、匹布、制成品、服装和其他棉、毛、人造纤维或混纺的其它纺织纤维制成品(以纺织纤维成分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在这些纤维混合的任一产品或全部产品中,或者以其纤维的主要价值,或占产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织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为限。
  二、上述第一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长纤维、纤维素、废棉、纱头、单头和多头长丝。但是如果发现这类产品有市场扰乱(按附件一定义)的情况,则本协议第三条(和本协议直接有关的其它规定)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适用。
  三、本协议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家庭手工业的手织布料或用上述手织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织品,但此种产品须根据有关进口和出口参加国确认的安排加以适当证明。
  四、本条各项规定的解释问题应由有关缔约方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任何困难都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一、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协议应对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或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政府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供上述政府用签字或其它方法接受本协议。
  二、凡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或未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可按该政府与各参加国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条件要包括这样的规定: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政府在参加本协议时,必须保证不对纺织品采用新的进口限制或加强现有的进口限制--假如该政府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而此行动是与它在关贸总协定的义务相抵触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