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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多种纤维协定MFA)

  七、如果用本条规定的措施,各参加国在采用这种措施时,应设法避免损害各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对纺织品贸易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即磋商,规定适当的程序,尤其是已经或即将装运的货物程序。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将此问题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
  八、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可施用于不超过一年的限期,如果直接有关的各参加国就续订或延期达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况下,附件二规定应适用。关于续订或延期或修改或取消的意见,或任何有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按附件二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的双边限制协议可超过一年的期限。
  九、参加国应经常审查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给予受到该措施影响的任一参加国或一些参加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尽快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随时或至少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一、各参加国在实施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由于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在寻求解决这一领域发生的困难方面,要承诺采取多边解决的途径。
  二、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消除进口国家的(附件一规定)市场混乱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有秩序发展以及各参加国的公正待遇。
  三、本条提到的双边协议,就总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在内)来说,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这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便利于圆满达到此种协议规定的出口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有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保证贸易做法实质上的灵活性。这些规定应包括如下范围:基本限额、增加量、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日益增长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此种双边协议各缔约方相互满意的其它安排。
  四、各参加国应在它们根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将这些协定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即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有关各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各项建议。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纺织品进口限制,应以灵活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应避免分类过多。各参加国经过磋商,应用促使充分利用限额的办法,做出管理限额的限制水平的各项安排(包括在出口国家中分配限额的适当安排)。在纤维构成和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竞争条件方面,各进口参加国应充分考虑到根据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性商业惯例,制定的税则分类和数量单位诸因素。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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