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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三)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1.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2.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3.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六)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1.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七)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1.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2.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八)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 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 成员国大会
  (一)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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