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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3年3月3日订于华盛顿,1975年7月1日生效)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
  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
  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
  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
  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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