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其呈验的时间状况,缴付所应缴纳的进口损税;或者
(二)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三)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
三、第一款所述组成零件的暂时入口,应准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同意对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准予暂时入口,不论这些附件和装备是同集装箱一起进口,然后单独或同另一集装箱一起再出口,抑或单独进口,然后同集装箱一起再出口。
二、第一款所述集装箱附件和装备的暂时入口,应准用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此等附件和装备倘若同适用该项规定的集装箱一起载运,可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国内运输。
第三章 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集装箱
第十二条
一、集装箱必须遵守附件四所载条例的规定,才合格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
二、核准应按附件五所定程序之一给与。
三、凡经一个缔约国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其他缔约国应予以接受,准其使用任何牵涉到海关封条的国际运输制度。
四、每一缔约国对获得此项核准的集装箱,倘发现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条件,得保留权利不承认其所获核准的效力。但所发现的缺陷如果性质次要,并且不会引起走私的危险时,缔约各国应避免使运输受到耽搁。
五、任何集装箱所获核准不再受到承认时,在再用以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之前,必须先修复到其当初获得核准时的情况,或者重新申请核准。
六、遇集装箱在获得核准时似已有缺陷存在的情形,应将此事通知给与核准的主管当局。
七、凡按附件五第1段第一、二款所定程序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倘发现其事实上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技术条件,给与核准的当局应采取必要步骤使该集装箱符合所规定的技术条件,或者撤销其核准。
第四章 解释性说明
第十三条
附件六所载的解释性说明,是解释本公约及其附件中的若干条款的。
第五章 杂项条款
第十四条
缔约各国如通过单方规定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与或可能愿意给与更大的便利,本公约不阻止其适用,但以这些便利并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适用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