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于进口之日起三个月内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关当局予以延长。
二、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可以通过任何主管海关办事处再出口,即使该办事处并非暂时入口时所通过的办事处。
第五条
一、纵有第四条第一款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凡受严重损坏的集装箱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种集装箱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一)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二)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三)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任何保全下来的部分或材料,应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
二、遇因扣押而导致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不能再出口时,第四条第一款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在此项扣押期间,应予停止适用。
第二节 暂时入口的程序
第六条
在不妨碍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暂时进口的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而无须于进口和再出口时提出关务文件,亦无须提出担保单。
第七条
每一缔约国得规定集装箱的暂时入口必须遵守附件二所定集装箱暂时入口程序的全部规定或其中的一部分规定。
第八条
遇第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时,每一缔约国保留要求提出担保单和/或于集装箱进口或再出口时要求提出关务文件的权利。
第三节 使用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各国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准许作国内运输货物之用;在此种情况下,每一缔约国有权规定其必须遵守附件三所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二、第一款所述便利的给与,不妨碍每一缔约国境内有关拖运或载运集装箱的各种车辆的现行规章。
第四节 特殊情况
第十条
一、对于供修理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之用的组成零件,应准予暂时入口。
二、换下的零件如不再出口,应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