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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三、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条 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
  一、为了使附件一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
  二、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海协”)以便转知各缔约国。
  三、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四、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
  五、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第五条 接受批准
  一、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
  二、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试验的要求。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六条 管理
  一、根据第三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据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
  二、当集装集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海协”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二、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
  四、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
  第八条 生效
  一 、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
生效。
  二、凡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
  (一)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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