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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一、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二、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发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二、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三、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三、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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