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二、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四、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一、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五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二、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一、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二、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地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一、符合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合同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二、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三、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