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一、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二、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一、运送旅客时,承运人以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地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在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三、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朗为限。
四、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一、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二、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