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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声明的价值;
  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第一至第九款和第十七款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一、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二、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二、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船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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