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滞留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和物资,只有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许可后才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海关当局可要求上述设备和物资交其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第十五条 销售、收入和汇兑
一、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空票证,如该空运企业愿意,也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销售。上述销售活动须以当地货币进行。
二、缔约一方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使该指定空运企业能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承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以及从事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允许的航空运输其他活动之有关收入的节余部分自由汇兑。上述汇兑应按照各自当时适用的国家法规规定的汇率结算,但是如果没有官方汇率,上述汇兑应按当时外汇市场的通行汇率结算。
第十六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磋商,以保证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能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并在有需要时,磋商并修改本协定或附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磋商。
在以会晤形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举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七条 修改
对本协定所作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并自上述外交换文所规定的日期生效。
第十八条 多边条约的适应
如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应予修改,以使之与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多边协议一致。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通过直接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协定的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旨。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航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该通知在国际民航组织收悉十四(14)天后即被视作已由缔约另一方收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