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行李、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出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或检疫措施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此类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平等地适用。
第八条 机场、设施及服务费率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使用缔约另一方提供的机场和其他设施时,应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外国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付费率的同等水平付费。
第九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应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置代表机构,并派驻业务经营不可或缺的技术、行政和商务人员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经营协议航班所设立的常驻机构的技术、行政和商务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此种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需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需在其协议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同时,如有可能,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协议时,应遵循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计算程序。
三、以此商定的运价应在距其拟议执行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以下称“通知时限”)。在特殊情况下,如上述当局同意,通知时限可以缩短。
四、本条上述第三款所指的批准可明确表示。如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自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提交商定运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没有表示反对,则该运价应被视作已获批准。如通知时限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商定:表示反对的时限应少于三十(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