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缔约一方规定的航路不经停地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附件中航线所规定的地点经停,以便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特权。
四、为实施本条,缔约任何一方可在其领土内规定可供使用的机场。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如有需要)多家空运企业,作为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此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四条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将合适的经营许可授予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空运企业,而不应无故迟延。
四、在根据本条第三款给予适当的经营许可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国际航班经营正常施加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且符合公约的条件。
五、根据本条规定所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可自许可中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其指定经营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航班时刻的批准)和第十条(运价)的规定所制定的该航班运价须生效并且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一直恪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赋予的权利,或者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所述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证明它有资格履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国际航班通常施加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并符合公约的条件;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或者
(三)在给予此种权利的缔约一方领土内,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遵守该国的有效法律和规章;或者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证明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