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缔结一项补充上述公约的协定,以便建立和发展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按照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按照公约第九十四条所作的任何修改,但这些附件和修改须是缔约双方所批准或采纳者;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双方均适用的每一次修改;
三、“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负责民航的部长,摩洛哥王国政府方面指负责民航(民航局)的部长,或者均指受权履行民航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四、“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在规定航线上建立的航班;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六、“航空器设备”,指在飞行中机上所使用的物件,包括急救和救生设备,但机上供应品和可卸除零备件除外;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空运企业的指定)由缔约一方所指定并经另一方授与经营许可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
八、“零备件”,指用于航空器上的维修或更换件,包括发动机和螺旋桨;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
十、“机上供应品”,指航空器在飞行中所载供即时使用或出售的物品,包括补给品;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佣金及其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二、“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内水和与之毗连的领海。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相应部分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航班。
二、缔约一方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定期航班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