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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应当是可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得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害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者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仲裁。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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