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延迟。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国内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对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者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